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抗,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 5月29日與抗告人簽訂機師聘僱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最低年限為15年,於保證服務年限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約定,應賠償抗告人訓練費用違約金;

惟查相對人自同年6月6日任職,於96年7月9日自請離職,未達約定之15年期限,違反契約之約定,自應賠償抗告人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為此,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798,452元本息之判決。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3巷14弄7號19樓、居所臺北市士林區○○○路36號,均不在其轄區內,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

本件相對人離職前任職於抗告人公司航務處 744機隊,該機隊位於抗告人松山訓練區,相對人所有之地面勤務、受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等處,均位於上開松山訓練區,即使相對人未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生應訴管轄之效果,非不可認兩造以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松山訓練區為債務履行地之默示意思表示,有相對人之個人資料表、華航松訓區地圖、航務手冊、及中華航空公司簽呈及航務處B747-400機師學術科訓練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9至20、28至35頁)足稽;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主張本件因契約涉訟,其債務履行地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有管轄權,非無可採。

(二)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個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已於97年4月7日、5月12日、7月24日分別為言詞辯論 (原審1卷第88至91、2卷第95至96-1、第111至112-1頁),抗告人於98年 2月25日追加相對人甲○○之連帶保證人蘇川瑞、袁偉玲為共同被告,其等住所分別為:臺北市松山區○○○路303號8樓-9、及臺北市士林區○○○路36號,有抗告人所提出機師聘僱契約、及民事追加狀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原法院亦非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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