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勞抗更(一),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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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42萬元之薪資,經原法院以相對人等之營業所與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道2段181號12樓,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為臺北市內湖區○○○道○段181號12樓,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前程序卷第22頁),惟相對人甲○○於本件起訴時即97年10月23日之住所地仍設定臺北市○○區○○里○○路805巷22號7樓,亦有相對人甲○○遷徒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

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瞱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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