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再,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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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97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1月5日收受判決書正本,嗣於同年2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與收文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為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第421-15地號土地(下稱421-15土地)共有人之一,同段第421地號土地(下稱421土地)則為公有土地,421、421-15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8970平方公尺、2343平方公尺。
94年4月25日,再審被告以土地面積計算錯誤為由,遂更正為11240平方公尺、1621平方公尺。
再審原告就421-15土地實際面積原為28.12平方公尺,縮減為19.45平方公尺,減少8.67平方公尺,減少部分之土地,則增加至421土地上,再審原告各得請求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損害賠償。
原確定判決竟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2項規定,認國民住宅社區供公共使用之空地(即421土地)及其他設施,僅得於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茲421土地現為「仁愛國宅」社區○地○道路及公共用地,由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用,於社區辦理重建時,仍可按再審原告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並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其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遂認再審原告顯無實際損害,而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惟「仁愛國宅」是否拆除重建尚未可知,倘未拆除重建,再審原告即無由獲得賠償;
又再審原告就421-15土地面積均減少8.67平方公尺,處分房地時,僅能以減少後登記面積作為價金買賣基礎,故再審原告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
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亦認同性質案例之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未查明所減少面積登記於421土地之面積為何?是否減少原有價值?遂發回本院更審。
益證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並無損害,其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2 項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55萬7000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74年4月29日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而將應登記為公有之法定空地即
421土地,錯誤登記在再審原告等人名下,嗣再審被告於94年4月25日察覺錯誤並依法更正登記,雖再審原告就421-15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惟此純為登記簿面積數字減少,土地界址未更動,再審原告實際使用範圍並未縮減,建物登記面積亦無減少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⒊小段理由)。
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421-15土地共有人,421土地則屬「仁愛國宅」公共用地,再審原告既為「仁愛國宅」住戶,則二地面積互為增減,當不致於影響再審原告權利,且再審原告實際使用範圍未受影響,故再審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再審原告縱使爭執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無涉。
至於原確定判決闡述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⒉小段理由),僅提醒「仁愛國宅」改建後相關登記規定,原確定判決並非據以再審原告認定有無損害。
則再審原告仍謂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2項錯誤,因而認定「仁愛國宅」改建後,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會。
㈡「仁愛國宅」部分住戶與再審被告間另因同類型糾紛涉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就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指摘其未查明該案當事人所減少面積登記於421土地之面積為何?有無減少原有價值(見本院卷第28頁)?然再審原告並非上開事件當事人,亦未證明兩案當事人攻防相同,自不得僅因案情相類似,即謂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摘事由亦適用於本件。
況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未曾指摘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適用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2項規定發生錯誤,則再審原告據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規定顯有錯誤,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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