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抗,15,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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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重國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裁定命其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 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8、16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是原法院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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