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抗,17,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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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謝麗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 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國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億5,00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萬7,000元,該裁定已於98年 7月14日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54頁),而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

雖抗告人於98年 7月23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不合法,業經本院以98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乃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合法。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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