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抗,18,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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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 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5 千億元,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經核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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