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抗,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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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民事異議狀」,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6年12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97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97年9月23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34頁 ),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未盡闡明義務係合於程式要件後,審判長行使指揮訴訟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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