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抗,4,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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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 抗告人業於98年2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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