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國抗,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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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第一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駁回其對行政院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 原法院乃於97年12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經核此項命補正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故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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