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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邱昱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00元,該裁定並已於98 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12、14頁),乃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之98年6月10日僅補繳部分裁判費6,000元(見原法院卷1、15、18、19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依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所示之裁判費計算方式,請求金額未滿100萬元者,每萬元徵收100元,而本件之請求金額為60萬元,所應徵收之裁判費僅為6,000元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固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然同法第77條之27另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
從而,本院經報請司法院核准 (94年5月16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40009215號)後,已於94年5月26日以院信文公字第0940003474號函文發布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關於裁判費之徵收額數標準,將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即每萬元徵收110元),並定於94年8月5日施行 (見本院卷14至16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萬元,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500元 (其計算式為【1,000元+ (110元×50)=6,500元】。
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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