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上,152,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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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游
  4.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乃被上訴人草擬,其於96年10
  5. 三、查兩造於7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游光德(80年10
  6.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月起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
  7.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8.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
  9.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生活補助費用僅應給付至長子游光德高中畢
  10.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應按月給付被
  11. ㈤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
  12. ㈥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生活補助費及保險費金額分述如下:
  13. ⑴生活補助費部分: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
  14. ⑵保險費部分:查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每月應繳保費為1752
  15. ⑶以上合計69萬8544元(660000+38544=69854
  16. ⑴生活補助費部分:自98年11月至101年6月共計32個月,依月
  17. ⑵保險費部分:自98年11月至101年6月,共計32個月,依月別
  18. ⑶以上合計95萬1938元(899412+52526=95193
  19.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
  20.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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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游光德、游光廷二子,嗣雙方於96年10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協議離婚之當月起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補助費新臺幣3萬元,並於每月三日前匯至女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女方之保險費用及中國信託白金副卡帳單於光廷高中畢業前由男方支付。」

,詎離婚後,上訴人僅給付2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生活補助費,自9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可見上訴人無履約之意。

另伊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費部分,每年應繳保險費2萬1096元,上訴人亦未依協議支付。

爰就未到期之生活補助費及保險費一併預為請求。

兩造所生次子游光廷係至101年6月始高中畢業,兩造於96年10月29日離婚,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期生活補助費6萬元後,上訴人計尚應給付伊54期(即97年1月至101年6月)共162萬元之生活補助費,及5年(即97年至101年)之保險費共10萬5480元,合計172萬5480 元。

爰依協議書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伊172萬5480元。

原審扣除期前利息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183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乃被上訴人草擬,其於96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通知伊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伊到場後,見被上訴人已備妥離婚協議書,伊急於返回醫院處理醫務,加以受被上訴人催促,伊情緒激動且匆忙間未仔細詳看協議書內容,即在其上簽名、蓋章,嗣後發現第1條第3款約定極不合理且顯不公平,被上訴人利用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此一約定,請求法院撤銷此一約定或減輕伊之給付。

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補助費新臺幣3萬元」,係被上訴人要照顧2名兒子游光德、游光廷,伊始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補助費,並非被上訴人之贍養費。

伊自97年1月起確未依約履行,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受領生活補助費後,並未依約定在宜蘭市○○路○段457巷1弄9號照顧2名兒子之生活起居,次子游光廷因乏人照顧,已前來臺北市與伊同住,長子游光德雖在宜蘭市居住,然被上訴人並未照顧其生活起居,被上訴人不履行照顧孩子之義務,自無受領生活補助費之權利。

且兩造就前開生活補助費係約定支付至長子游光德於99年6月高中畢業為止,而非至游光廷高中畢業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兩造於7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游光德(80年10月30日生)、游光廷(83年1月25日生)。

嗣於96年10月29日離婚,兩造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1款約定:「㈠子女之監護:兩位兒子的監護權歸男方,女方有探視權。

若男方於次子(光廷)大學畢業前自願放棄兒子的監護權,由女方接續兒子的監護權,並且因此男方應支付女方每月新台幣10萬元正。」

同條第3款約定:「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協議離婚之當月起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補助費新台幣參萬元,並於每月三日前匯至女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女方之保險費用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帳單於光廷高中畢業前由男方支付。」

而游光德應於99年6月高中畢業,游光庭應於101年6月高中畢業。

另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 000)之97年至101年每月應繳保費為1752元(年應繳保費為2萬1024元)。

上訴人自97年1月起即未再依前開第1條第3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補助費及中國人壽保險費。

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中國人壽98年8月26日中壽費字第0980001647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97年度士簡調字第37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月起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每月生活補助費3萬元及中國人壽保險費,經扣除期前利息後,爰請求命上訴人一次給付163萬1837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

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74號、86年台上第252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伊因急於返回醫院處理醫務,加以受被上訴人催促,情緒激動且匆忙間未仔細詳看協議書內容,即在其上簽名、蓋章,嗣後發現第1條第3款約定極不合理且顯不公平,被上訴人係利用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約定,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云云。

惟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況上訴人為專業醫師,曾赴日攻讀醫學博士,亦曾在國立臺灣大學進修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並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訴人顯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且兩造係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27日時始提出上開答辯,復未以訴之方式行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補助費新臺幣3萬元」,係被上訴人要照顧2名兒子游光德、游光廷,伊始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補助費,並非被上訴人之贍養費;

被上訴人未依約在宜蘭市○○路○段457巷1弄9號照顧游光德、游光廷之生活起居,自無受領生活補助費之權利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此約定,陳稱伊與子女之生活費係各自分開,3萬元部分係伊個人之生活費用等語。

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明文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協議離婚之當月起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補助費新臺幣參萬元,並於每月三日前匯至女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女方之保險費用及中國信託白金副卡帳單於光廷高中畢業前由男方支付。」

,且協議書中並未附有2名兒子應與被上訴人同住或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始須支付此3萬元之其他約款,可知該約定之3萬元乃贍養費性質,其約款所載「生活補助費」應屬被上訴人個人之生活費用。

參以協議書第1條第1款已約定:「子女之監護:兩位兒子的監護權歸男方,女方有探視權,若男方於次子(光廷)大學畢業前自願放棄兒子的監護權,由女方接續兒子的監護權,並且因此男方應支付女方每月新臺幣10萬元正。」

,足證兩造係約定離婚後子女歸上訴人監護、扶養,若上訴人不願監護而改由被上訴人續行監護時,上訴人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此10萬元方為扶養子女費用,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3萬元確為被上訴人個人生活費用。

況上訴人自承次子游光廷於兩造離婚前之96年7、8月間即與伊同住(見本院卷第16 頁),而兩造係於96年10月29日始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斯時次子游光廷已由上訴人照顧,由此益徵系爭3萬元僅為被上訴人個人之生活費用,而未包含二名兒子之扶養費用。

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生活補助費用僅應給付至長子游光德高中畢業為止,而非至次子游光廷高中畢業為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給付至次子游光廷高中畢業為止。

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協議離婚之當月起男方按月支付女方生活補助費新臺幣參萬元,並於每月三日前匯至女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女方之保險費用及中國信託白金副卡帳單於光廷高中畢業前由男方支付。」

,觀其文義,兩造就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及中國信託白金副卡帳單費用,係約定於游光廷高中畢業前由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既緊接書寫於生活補助費之後,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生活補助費3萬元部分,亦係約定給付至游光廷高中畢業為止。

上訴人辯稱兩造僅約定給付至長子游光德高中畢業云云,顯與協議書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補助費3萬元及其保險費用、中國信託白金副卡帳單,迄至次子游光廷101年6月高中畢業為止。

㈤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

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所示「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意旨,因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修正,已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8月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準此,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其支付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請求贍養費者時,請求贍養費者得請求為一次給付,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供參酌。

承前述,上訴人坦承其自97年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復抗辯因被上訴人未照顧子女而拒絕支付,且就給付期限、金額亦多所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生活補助費及保險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又上開生活補助費、保險費為被上訴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兩造既已因訟成釁,於日後養贍授受窒礙恐多,被上訴人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後命上訴人一次給付,自有理由。

㈥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生活補助費及保險費金額分述如下:甲、自97年1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0月7日已屆期之金額:

⑴生活補助費部分: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計至98年10月3日,共22個月,依每月3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計算式:30000×22=660000)。

⑵保險費部分:查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每月應繳保費為1752元(年保費為2102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中國人壽98年8月26日中壽費字第09800016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

則上訴人自97年1月至98年10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到期之保險費為38544元(計算式:1752×22=38544)。

⑶以上合計69萬8544元(660000 +38544=698544)。乙、自98年11月起至兩造次子游光廷高中畢業即101年6月止之金額:

⑴生活補助費部分:自98年11月至101年6月共計32個月,依月別霍夫曼式單利複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9412元。

{計算式:[30000*2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月之霍夫曼係數)]=899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保險費部分:自98年11月至101年6月,共計32個月,依月別霍夫曼式單利複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526元。

{計算式:[1752*2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月之霍夫曼係數)]=52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合計95萬1938元(899412+52526=951938)。丙、綜上,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165萬0482元(698544+951938=0000000)。

原審因自原審辯論終結(98年2月)後即開始扣除期前利息,故僅判准163萬1837元,惟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既未表不服而告確定,本院所得審酌者僅為前開163萬1837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生活補助費及保險費計163萬18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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