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上,156,2009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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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8
年度家上字第15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156號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9月16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治魯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至98年10月9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98年10月12日始送達本院,此觀該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即明,自已逾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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