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上,170,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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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6日結婚,婚後2日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48,111 元,且被上訴人經常喝酒,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二名兒子多年之學費約424,788 元均係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常以其家人須要幫助為由,向上訴人調借款項,此由92年10月15日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之弟欠負台新銀行120,000元款項之代償證明可稽。
被上訴人非但不思體諒上訴人多年付出,逕自隱瞞上訴人其辦理優退之事實,嗣上訴人察覺後,雖即表示願以該筆退休金償還上訴人多年代墊款項,然被上訴人現卻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退休金,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並指摘上訴人對家庭毫無付出等不實事項,實令上訴人承受難以言喻之精神痛苦,並因此罹有憂鬱症疾患。
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6日起無故離家在外未履行同居義務,先前則曾於酒後在上訴人母親房間、門口到處便溺,兩造婚姻因上述糾葛,信賴基礎已動搖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僅曾為了週轉家裡的票據而向上訴人調票,且票據均未跳票,故與上訴人並無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共229 萬元是委由上訴人寄存,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離家後的薪資及退休金共248 萬元。
被上訴人在有上班的情況下,不可能兩天出去喝1次酒,被上訴人最多只有每天在家喝1罐啤酒。
且被上訴人是與上訴人吵完架後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所有東西亦係上訴人送到被上訴人居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下跪是為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共同前往被上訴人前妻住所將被上訴人存放在前妻處的東西搬回家,被上訴人雖當場應允隔日會自行前往前妻處取回物品,但為上訴人拒絕。
而上訴人有拿刀自殘紀錄,但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沒有再發生,是以上訴人的精神問題應是上訴人兩名前夫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5 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則不願意離婚,質疑離婚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侵占案件是否會贏,如果要離婚,上訴人亦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38頁)。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判參照)。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5月26日結婚,婚後2日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借款1,048,111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於原審卷第43、44頁可稽,被上訴人承認為了家中開出之票據拜託上訴人調票、周轉(原審卷第94頁)。
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胞弟吳鎮鴻清償積欠銀行債務210,000 元,亦據提出清償證明影本附於原審卷第71頁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證上訴人主張係以被上訴人家媳婦之身分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乙節,非屬子虛。
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楊孟逸於原法院證稱「‧‧‧兩造約一個星期吵一、兩次,後來到去年上半年開始就越吵越兇、越頻繁,被告出去喝酒或者是因為兒子的零用錢的問題,常常反覆的吵,還有他們債務的問題,這個就不清楚了,是有聽原告說,替被告家還債」等語(原審卷第92頁),是「金錢」之糾葛確係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重要因素,洵堪認定。
依調解紀錄表之記載「兩造同意離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表示就財產部分委託律師處理,但恐權益受損,律師建議離婚部分暫緩處理」(原審卷第1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抗辯「離婚之後我的侵占官司是否一定會贏」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之原因,僅因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被上訴人聽從律師之建議暫緩同意離婚而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家之後,其曾於農曆過年期間至被上訴人住處跪求被上訴人返家遭拒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3頁),僅抗辯係因打算翌日單獨前去前妻家搬東西,上訴人不同意云云。
查,被上訴人離家之後一直未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已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央求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至今仍未返家團聚。
被上訴人將其退休金支票交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嗣上訴人將現金提領,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外,另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金錢爭議勉強維持婚姻之外觀,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夫妻對簿公堂,相互猜忌,情意已絕,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此種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主張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訴諸離婚之原因,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自陳因兒子放假時會去前妻家,所以前妻家仍留有其東西(原審卷第93頁),其未體諒上訴人之感受,仍與前妻有來往,且為保護前妻,拒絕上訴人共同前往前妻家搬東西,造成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離家之後住進前妻家,被上訴人亦不解釋清楚,故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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