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上,172,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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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3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所有家庭開支,皆由伊之工作所得支應,其間伊於民國(下同)89年 3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亦將工作所得2分之1交予被上訴人打理家庭開支。
嗣伊因罹患慢性肺阻塞症,需長期休養治療,乃於93年 3月間返回台灣居住,因再無工作收入,故要求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且被上訴人無故離開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203號4樓之共同住所地(下稱新莊住所),前往伊名下另處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7巷53之3 號之房屋(下稱泰山房屋)居住,顯已構成惡意遺棄。
又被上訴人於89年間進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工作後,每日晚歸,致伊每晚須延至11時後始得休息,生活不堪其擾;
又被上訴人屢次藉詞挑撥伊與兩造所生次子陳尚汸(原名陳郁霖)間之感情,致陳尚汸於97年 4月10日晚間對伊施暴,伊為此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惟因顧及陳郁霖涉世未深及其將來人格發展,方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又被上訴人更於97年 3月間某日,在新莊住所,持菜刀威脅伊,伊欲以相機拍照存證時,相機亦遭被上訴人持刀砍壞;
又被上訴人因積欠卡債,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亦可能波及伊名下之財產,是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前揭事由,難以維持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赴中國大陸工作期間,有時有拿錢回家,有時則否,其自中國大陸返台後,亦僅偶爾購買家庭日用品及支付瓦斯及水電費,其餘家庭開銷係由伊支付;
伊一直係住在新莊住所,曾為避免上訴人施暴,而至泰山房屋暫住,嗣又返回新莊住所居住;
又伊並未挑撥上訴人與陳尚汸間之感情,上訴人與陳尚汸發生爭執時,伊不在場;
又97年3 月間某日,伊在廚房內切菜,上訴人進入廚房與伊爭執,並誤以為伊欲持菜刀威脅,即以相機蒐證,伊以為上訴人欲持相機攻擊伊,隨手拿起青菜一丟,上訴人受到驚嚇,致手中相機掉落在地上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固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參照),惟夫妻之一方是否已履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判斷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伊,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離開兩造婚後設於新莊之共同住所,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云云為其依據。
惟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抗辯:上訴人於89年 3月間,赴中國大陸工作後,僅前1、2年有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4萬元不等,其後即未再支付,其於93年3月間返台後,亦僅偶爾購買家庭日用品及支付瓦斯及水電費,其餘家庭開銷
及保險費等均由伊支付;且上訴人返台後,每年仍赴中國
大陸3至4次,每次10餘天至 1個半月不等,其間家庭生活費用亦係由伊支付等情(見本院卷52頁、27頁背面);
即上訴人亦自認:「…後來我從大陸回來沒有工作,沒有再
給被上訴人錢,但家庭水電、瓦斯、電話費等都是我在付
,…後來我去大陸是為了治病,治病期間家庭開銷是由被
上訴人支付」屬實(見本院卷28頁)。
徵諸家庭生活費用,除水電、瓦斯、電話費外,仍有其餘多項開銷,上訴人
既未支付其餘該部分費用,顯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足見
被上訴人抗辯伊確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堪予憑信。
況上訴人之生活亦無不能維持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係以惡意遺棄伊云云,自不足
取。
㈡被上訴人否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抗辯:伊向來均居住於新莊住所,偶因上訴人施暴,始離家暫住於泰山
房屋等情,並據提出新莊住所之里長陳哲郎所出具證明書
,內載:「茲證明全泰里里民莊慧蓮(改名甲○○)自76年11月遷入迄今98年3月15日止,均居住於新莊市○○路203號4樓」明確(見原審卷51頁);
再經徵諸上訴人亦自認泰山房屋係登記為伊所有,每當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後
,被上訴人即離開新莊住所至泰山房屋居住,旋即於1、2個月後返回新莊住所(見本院卷51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每次僅係為避免雙方爭執,始暫時離家,並無拒絕與上
訴人同居之主觀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
意遺棄伊云云,亦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無據。
五、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維持,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經常晚歸,影響伊之休息;
又挑撥伊與兩造所生次子陳尚汸間之感情,致陳尚汸對伊施暴;
又持菜刀威脅伊,及持刀砍壞伊用以蒐證之相機;
又因積欠卡債,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可能波及伊名下之財產云云為據。惟查:
㈠婚姻乃二人之結合,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成長環境及背景亦有差異,故在個性、想法及習慣上,殊無完全
契合之可能,自有待於互相包容、體諒及協調,方能使婚
姻圓滿。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晚歸,作息與伊不同
等情,惟此並非不得透過與被上訴人之溝通協調,尋求兩
造皆能接受之生活模式,且上開協調模式之取得亦非難事
,是上訴人執此遽指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云云,自不足
取。
㈡兩造所生次子陳尚汸於97年 4月10日,係因見上訴人打兩造所生長女陳怡君之女兒,予以制止,因而與上訴人發生
拉扯衝突等情,業據證人陳尚汸(原名陳郁霖)在原審到
場證述:「…我記得是我姐姐(指陳怡君)把小孩托給我
爸爸(指上訴人)照顧,…我看到原告(指上訴人)打我
姐姐的小孩,我出面制止,就發生衝突拉扯,因為他不停
下動作,所以我就出手打他,…這件事跟我媽媽(指被上
訴人)完全沒有關係」(見原審卷49頁背面);
而證人陳怡君亦在原審到場證述:「那天是我有事情,將我女兒交
給爸爸托管,因為她想喝水,按了開飲機沒有關,我爸爸
就打我女兒,我小弟(指陳尚汸)就從房間出來說小孩還
小不要打,我爸爸就很生氣與我小弟口角…」、「(這件
事與被告)沒有(關係),當天被告(指被上訴人)在上
班」(見原審卷49頁)。
足見上開衝突之發生,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亦不在場。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從中挑撥之情事。是上訴人遽指陳尚汸對伊
施暴,係受被上訴人從中挑撥所致,並進而謂兩造間婚姻
已難以維持云云,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菜刀威脅伊,並以菜刀砍壞伊用以蒐證之相機云云;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持菜刀威脅上訴
人,及以菜刀砍壞相機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當時正在
廚房切菜,手中原本即握有菜刀,見上訴人持相機欲拍攝
其手持菜刀之照片,心生不悅,欲予阻止,應屬本能反應
;再相機掉落地上後,被上訴人並未再以菜刀攻擊上訴人
,亦據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2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持菜刀威脅或傷害上訴人之意思,自難憑以遽認兩造
間之婚姻已發生難以彌補之破綻。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卡債 100餘萬元,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2頁),惟抗辯:伊以先前積蓄及打工薪資,正按月攤還中,並
未影響家庭等語;即上訴人亦自認伊迄未受被上訴人之債
權人追償(見本院卷5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行處理其債務,並未波及上訴人之財產,或影響兩造之家庭生活。
是上訴人執此指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亦不足
取。
㈤兩造雖因細故屢生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此暫時離開新莊住所,而前往兩造於婚後所購買,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泰
山房屋居住,惟經過1、2個月後,被上訴人仍會自動返回新莊住所與上訴人同住,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仍願繼
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且被上訴人亦當庭堅決表示不
願離婚(見本院卷52頁);
復經徵諸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猶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7年12月27日,相偕前往中國大陸旅遊(見原審卷34、41頁),益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尚未至水火不容之程度,並非不得修補彌合,自難兩造
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是上訴人以其主觀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遽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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