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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原名施素蘭)
471巷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50年6月30日結婚,約定夫從妻隨,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上訴人於80年間將戶口遷出,離家出走,至今已17年未履行同居義務,且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達4次,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生活費,迫於無奈下返回彰化娘家替人作衣服謀生,被上訴人搬至彰化後,上訴人亦不時至被上訴人彰化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曾多次對被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被上訴人幾乎每月均有返回中壢住處,但上訴人一直找被上訴人麻煩,還破壞門鎖,不讓被上訴人居住。
97年及98年過年被上訴人均有返回中壢住處,然上訴人卻故意前往彰化及大陸地區,不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於80年間搬至彰化娘家居住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固自80年間自兩造住處遷出,返回彰化娘家居住,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搬走後會不定期與其聯絡,且偶會返回中壢住處,98年過年期間被上訴人確有回家,兩造分居後,上訴人亦會至被上訴人彰化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且有在彰化種菜,以前就是中壢、彰化兩邊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足見被上訴人搬至彰化後,仍偶與上訴人在中壢或彰化住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主觀情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惡意遺棄,即屬有間。
六、又上訴人曾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彰化地院核發下列通常保護令:㈠於90年10月8日核發90年度家護字第286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被上訴人住處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
㈡於92年8月15日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284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在92年9月10日前遷出被上訴人住所,並遠離被上訴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㈢於93年12月21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724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㈣於95年1月27日核發94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被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㈤於96年10月27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441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被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㈥於97年11月28日核發97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被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80頁)。
而上訴人因違反上開92年度家護字第284號、93年度家護字第724號及96年度家護字第441號通常保護令,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經彰化地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5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慣行,且上開保護令均命上訴人遠離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則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同居,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則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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