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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5 月24日結婚,育有2女1子林俐慧、林晏綺、林柏仰。
兩造於結婚初期,夫妻尚稱和睦,惟自上訴人84年間前往大陸經商後,不知何因,性情大變,期間只要返家就會無理取鬧,而在90年暑假,上訴人不滿長女在外打工,將責任怪罪於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
嗣於94年7 月間,上訴人自大陸返家,沒有工作的上訴人,彷彿精神異常般,經常半夜將被上訴人叫起床訓話,不讓被上訴人休息,不斷以言語羞辱被上訴人,甚至常常向女兒恐嚇要殺害被上訴人,或是大家陪上訴人一起去死,此等行為讓被上訴人及子女們精神幾近崩潰,次女因長期壓力過大無法承受而做出自殘的行為。
更加惡劣者,上訴人竟以不實言論,到處造謠被上訴人偷人,損害被上訴人名節,並咒罵被上訴人的親人。
再者,上訴人長期不願工作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及貸款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極為沈重。
上訴人又沈迷賭博,多次向被上訴人施壓要求借貸金錢,被上訴人長期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不堪負荷。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7 月間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惟上訴人卻未能收斂,反而變本加厲,讓被上訴人不敢尋求警方協助,多年以來,飽受上訴人精神及身體折磨,身心俱疲。
97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自外飲酒作樂返家後,又是不分青紅皂白地對被上訴人一陣辱罵,並摔壞電器用品,動手打傷被上訴人,所幸鄰居即時發現,協助報警並聲請保護令獲准。
但是,此後上訴人仍然持續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威脅、阻擾被上訴人工作,並曾動手抓傷被上訴人。
上訴人長期以來對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實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令被上訴人痛苦不已。
且上訴人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有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意。
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法維持。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請求法院選擇其一有理由者判決離婚。求為判決: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石頭買賣,非無業在家,上訴人於84年起即至大陸經商,生意遍及臺灣與大陸,然因上訴人需至大陸處理商務,故常不在國內;
被上訴人竟輒向上訴人之友人甚至子女造謠稱:「甲○○在大陸包二奶,把家裡的錢都拿給二奶花,還染上梅毒、AIDS,害我都不敢跟他一起生活,而且他在家裡還常打我。」
等不實話語,上訴人之女林晏綺甚至曾親自詢問上訴人是否真患有梅毒,上訴人身為人父之尊嚴掃地,被上訴人蓄意破壞上訴人名譽及父親形象之舉,造成上訴人莫大羞辱及困擾。
上訴人斯時念及應係被上訴人出於擔心上訴人是否在大陸花天酒地,方出前開言論以為警告,故僅多次與之溝通盼其停止抹黑上訴人之名聲,卻完全無法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甚至據此作為拒絕行房之理由,上訴人因不想勉強被上訴人,亦多年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被上訴人甚至「叫上訴人去外面找女人」,但上訴人並未向外發展。
91年間,因被上訴人之疏忽,造成上訴人與客戶對貨款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是否交付產生爭議,上訴人因而遭客戶刁難退貨,進而損失近700 萬元,上訴人受損嚴重,大陸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只得返回臺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營運見成公司,由上訴人負責籌措資金經營生產部門,被上訴人負責對外銷售收領貨款。
上訴人本思夫妻同心,與被上訴人攜手再造事業第二春,然被上訴人掌握見成公司之銷售部門後,卻屢延遲給付貨款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常需四處借貸金錢供應公司生產之需;
但上訴人念及雙方結褵數十年,共同育有三子,維持家庭美滿為首要目標,仍於95年間以自己名義貸款購屋,並將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料被上訴人於房屋過戶登記辦妥後,竟於同年提出「我要離婚,給你50萬之後你搬出去」之無理要求,上訴人投注畢生心血經營家庭,卻遭被上訴人欲以50萬元打發,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之提議。
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不願答應與之兩願離婚,便積極以製造「家暴」之假象,以便日後向法院提起裁判離婚之訴。
被上訴人處處刁難上訴人,使上訴人動怒與之爭吵,被上訴人則趁機錄音製造受害假象。
97年間被上訴人曾答應至銀行借貸上訴人30萬元為公司周轉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回家向被上訴人討錢賭博),被上訴人卻於雙方約定時間屆期後臨時反悔拒絕前往銀行簽名,上訴人因此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最終被上訴人雖提出30萬元,但已係約定時間三個月之後。
因被上訴人前開行徑將上訴人全然當成敵人而非丈夫之舉,使雙方感情漸不和睦,並輒發生口角,然上訴人未曾如被上訴人起訴狀中所載,無故出手毆打伊之情事。
上訴人確曾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建國玉市),然係因被上訴人竟無預警離家出走達一個月之久,狠心將年僅12歲之子林柏仰拋下由上訴人照料,上訴人按捺許久不見被上訴人返家,亦不知被上訴人投宿之地點究係為何,方前往玉市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返回,且當時上訴人土地欲進行貸款,須被上訴人出示戶籍謄本配合辦理,被上訴人無故拒不配合,造成上訴人遲遲無法獲得核貸,上訴人不得以方前往玉市尋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過在先,竟於起訴狀中污衊上訴人前往玉市係欲威脅、阻擾伊工作,並稱遭上訴人於玉市毆打,玉市為公眾場所,倘上訴人真於該時地毆打被上訴人,定有左鄰右舍親眼見聞,被上訴人亦會有前往醫院之診斷記錄可資證明,惟迄今均只見被上訴人空口指摘,無法提出相關物證庭呈,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並非真實。
此外,被上訴人稱97年11月8日夜間1時許上訴人飲酒後返家毆打伊亦非真實,查被上訴人係與么子林柏仰同睡一房,97年11月8 日當晚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順手摔擲電風扇至地板,但因林柏仰當時伴隨於被上訴人身側,上訴人為免驚動稚子,故僅口頭與被上訴人略有齟齬,並未將電扇摔至被上訴人身上或出腳踹傷,此情僅需林柏仰出庭證述即明。
㈡被上訴人聲稱97年3月7日晚間11時伊之友人來電,上訴人與之搶奪電話並將手機摔壞,然當日始末為被上訴人已數年拒絕與上訴人行房,且97年間又離家出走,並到處造謠上訴人在外養女人、在家毆打伊等語,並多次對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
職是之故,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3月7日當天被上訴人在房內講電話,上訴人詢問對方是誰,被上訴人拒不回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手機取來後因不會使用,便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相片可見手機均能使用,根本未遭上訴人摔壞)。
同年12月5日晚間8時被上訴人之友人來電,因上訴人見撥電至被上訴人手機者係男性,且被上訴人形跡鬼祟,故警覺可能係被上訴人外遇對象來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電話轉接予伊,使上訴人得以確認對方身分,但卻遭被上訴人嚴詞拒絕,兩人方有爭奪電話之情事,上訴人僅係為瞭解被上訴人是否在外有不正常交友關係,但絕無實施蓄意將被上訴人摔傷或抓傷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踢壞次女林晏綺之房門,惟當天係上訴人見林晏綺幫被上訴人修指甲,上訴人心生羨慕,出口稱:「阿爸生病受傷你們從來都不問候我一聲。」
詎因此與林晏綺起口角衝突,談話過程中林晏綺竟揮拳朝上訴人眼部打來,上訴人身為人父,竟遭晚輩動粗,當場動怒欲教訓林晏綺,林晏綺見狀逃至房門內並上鎖,上訴人要求林晏綺出來跪在祖先牌位前懺悔,林晏綺置之不理,上訴人激動下方踢壞林晏綺房間門板,此為事發經過,並非被上訴人所偽稱上訴人係為取得被上訴人房貸而踹破門板,被上訴人所言完全悖於實情。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中多次罵到被上訴人「背骨」,實因上訴人於91年間造成公司與石豐公司財務糾紛,致上訴人損失600餘萬元,嗣後又領石豐公司到其他公司採購,造成公司更大虧損,夫妻本應齊心共創前程,被上訴人卻處處扯上訴人後腿,似欲讓上訴人陷入無底深淵,上訴人方才責罵被上訴人「背骨」。
而被上訴人在逐漸掌握家中經濟大權後,為擺脫上訴人(上訴人苦思不得其解何以被上訴人如此不顧夫妻情面,只得猜測被上訴人應有情人,方欲積極擺脫上訴人),多次逼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
㈤按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
被上訴人屢稱上訴人在家常伸手要錢,或動輒無故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該指控均為不實,且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爭吵情事,惟夫妻間豈可能從未發生摩擦,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吵,大多均係肇因被上訴人動輒外出數天不返家,或惡意刁難上訴人周轉現金,或被上訴人在外散播上訴人得梅毒、AIDS或打老婆等等,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理論。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若無法證明確有前揭情事,被上訴人所提之裁判離婚即顯無理由,依法自不應准許。
婚姻生活中,家庭成員間彼此個性、生活習慣等相處問題而起之紛爭並非罕見,被上訴人指述之情於通常家庭屢見不鮮,並非特殊情事,且上訴人迄今均表示希望共同扶養幼子成人,實亟欲維護婚姻之周全,反而係被上訴人不講情面,處處為難上訴人,被上訴人種種行徑豈可謂毫無過失!然上訴人不願多加追究,僅係冀盼二人所生之么子於成長過程中,父母雙方均能在旁,未料今被上訴人復執細故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且捏造不實情事,甚至驅使次女出庭偽證,實令上訴人痛心疾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5年5 月24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48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7年度暫家護字第10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真正不爭執。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1 號、97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74年5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是實。
㈡兩造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48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7年度暫家護字第100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真正不爭執。
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婚後有毆打被上訴人1、2次。」
、「偶而會在半夜叫被上訴人起來訓話,不讓被上訴人睡覺」、「有辱罵被上訴人髒話、三字經、討客兄」、「有去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騷擾她」,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63頁至反面)。
另參被上訴人提出94、97年間錄音譯文24件(原審卷第17至47頁),上訴人確以粗鄙、難堪之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為實。
證人林晏綺即兩造之次女證稱略以:小時候爸爸常不在家,經常言語辱罵媽媽,曾目睹爸爸打媽媽兩次,爸爸會扯媽媽的頭髮,用腳踢她,有一次爸爸認為媽媽放縱姊姊去打工,爸爸經常罵媽媽為什麼放縱小孩去打工,小孩為什麼管不聽。
經常半夜把媽媽叫起來訓話,不讓媽媽睡覺,罵媽媽髒話、三字經、討客兄,爸爸對伊恐嚇要殺媽媽,有說要我們陪他一起去死,還摔壞家裡的電風扇、打破汽車後照鏡、四處造謠媽媽偷人,損壞媽媽的名節,還咒罵外公、外婆生的小孩都叛逆,還到媽媽工作地點騷擾,原本爸媽一起經營石頭店,後來因為溝通不良,爸爸補的貨媽媽賣不掉,爸爸就認為媽媽故意不賣他補的貨,後來爸爸就沒有到大陸去補貨,一直待在家裡,爸爸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也沒有提供生活費,家裡的生活費都靠媽媽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㈢由上事證足認,上訴人至少自94年間即長期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侮辱其名譽,於夜間休息時間仍以言語訓斥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騷擾,且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為可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兩造結婚逾20年,並育有三名子女,本當基於互信互諒之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然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足認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主張84年至94年間伊經商失敗,並未負擔家庭、小孩生活費用乙節,並不實在。
97年11月17日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保護令卻認定家暴,伊不服。
97年12月5 日伊並沒有抓傷被上訴人、摔壞電話等語。
經被上訴人否認。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之陳述為實在,依法不能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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