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上,184,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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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184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97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女腦瘤手術同意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16頁)。

另其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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