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上,233,2009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13日境信雲字第0951104175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94頁、95頁),其海外之受送達處所不明,故原審於宣示判決後之96年3月15日將第一審判決書公示送達,除將公示送達公告揭示於原審牌示處外,另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於96年3月22日張貼在該公所牌示處,並於96年4月13日將第一審判決書之節本刊登於國外版報紙,此有原審公示送達證書、板橋市公所96年3月22日北縣板行字第0960017168號函、海外版報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61頁至164頁、167頁、202頁、203頁),是第一審判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且已確定。
本件上訴人遲至98年8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卷11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