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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家上,57
【裁判日期】 981028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告離婚。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1月25日結婚,92年間被上訴人即2次要求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上訴人考慮子女尚幼而未簽字。
被上訴人於懷次子丙○○時天天辱罵上訴人:「只會建築設計其他什麼都不會」、「EQ零蛋」、「將來不靠你」、「小孩不要你媽媽帶,一代養一代」;
上訴人之工作時間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早點回家,未帶孩子到上訴人辦公室做功課彌補親情,被上訴人全無悔意,揚棄結婚之初念法文、考會計師之進取心,更對上訴人更加惡言惡語:「養人家的孩子養人家的老婆,不顧家」、「回家關門很大聲」、「你的尿很臭」、「你的建築師事務所業務不賺錢,不要做」;
並挑撥上訴人與子女間感情,對孩子稱:「爸爸從來不拿錢回家」、「爸爸只管工作,都不管我們,我們是單親家庭」、「孩子寫作文時,題目為我的父親時,都不會寫」、「媽媽不能取代爸爸,孩子的感情要靠你自己經營」,嚴重傷害上訴人名譽,造成上訴人不顧家之惡質形象,致長子丁○○、次子丙○○均曾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猶稱:「你不要講話惹孩子生氣,孩子脾氣本來就不好」等語。
上訴人於79年間投資房地產獲利後決定出國唸書,邀被上訴人一同出國遭反對,並稱:「出國唸書早在大學一畢業就出國了,不會等到現在」、「你出國就離婚」,迨83年間出國唸書,出國前將財產包括:於76年間與地主合建公寓女獲利約新台幣(下同)800萬餘元、銀行定期存單700萬元、存款100 萬元及精業股票(當時市值約50萬元)等項交被上訴人保管,留學費用亦靠上開財產支付,然上訴人回國後被上訴人竟不願返還,亦不願告知財產用途,有侵吞上訴人財產之情。
被上訴人未盡扶養公婆之責,反而於72年間,因上訴人母親屢勸被上訴人如何照顧孩子,被上訴人竟動手毆打上訴人母親;
上訴人父親遠從台中至臺北探望孫子,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問父母何時回台中,對年邁公婆完全未盡孝道。
上訴人於76 年間陸續向地主卯○○等人購買坐落臺北市○○段0小段000 等地號土地11筆,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000、0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戊○○、己○○,餘款1930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取;
另上開000-0、000-0、000-0、000及000等5筆土地於81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共80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收取;
上訴人復於76年9月19日與庚○○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書,就坐落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至000-00等19 筆土地進行合建,復於85年間成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設),被上訴人竟夥同訴外人辛○○盜取上訴人掌管之購屋戶合約書正本、○○建設公司第一銀行存摺,並將購屋戶在第一銀行七成房屋貸款款項共計1,832萬元全數提領侵吞。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89 頁),訴請判准離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一)上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
2.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1.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上訴人在本審補充略以:(一)被上訴人藉各種手段、方法侵佔上訴人之財產。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辛○○交往長達15年,共同狼狽為奸。
(三)被上訴人不聽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生活重心僅有宗教事項,與現實生活脫節。
(四)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言語於子女心中妖魔化,剝奪上訴人與子女間之情感,致無法與子女建立良好的親子關係。
(五)上訴人於96年間搬離他住,係經被上訴人同意。
(六)被上訴人不請自來參加上訴人胞弟之葬禮,猩猩作態,羞辱上訴人至極點。
(七)被上訴人不撫養上訴人父母,且有毆打虐待上訴人母親之行為,此有上訴人與父親對話錄音內容可證云云。
三、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部分: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以:(一)兩造於67年間因工作而相識,並於70年1月25 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先通過高考在○○銀行)任職,上訴人亦考上經濟部特考擔任○○人員,並於72年1 月間考上建築師,上訴人嗣於73年間表示欲開設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即協助及負責開銷事務,更將娘家附近土地介紹地主與上訴人進行合作開發,惟上訴人經營不善,致官司纏身,因而於83年間計畫赴美攻讀學位,出國前係由被上訴人以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貸得款項以資支付上訴人出國 3年之學費。
上訴人收入來自建築師事務所之盈餘,惟事務所經營不如預期,加上每月必要成本支出,並無盈餘可資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因被上訴人任職之銀行於91年間辦理員工優退,伊擬轉業投考中醫師,兩造因而起爭執,於92 年1月間脫口要求離婚,然上訴人未簽字,伊事後也不願離婚,因而不了了之。
(三)92年底被上訴人身體不佳經診斷為尿毒症,須終身洗腎,上訴人僅至醫院探視一次,其後態度冷淡,被上訴人仍無怨無悔照顧家庭,維繫夫妻情分。
迨94年間因房東要收回房屋,被上訴人因此購買現在住處,上訴人在此期間竟出國赴美,迨至96年2 月間又以辦公室太小,要改租辦公室為由搬離兩人住所,有時回家但不和被上訴人說話,嗣因被上訴人購買二手車予長子,上訴人知悉後憤而離家,並對外表示被上訴人侵占及盜賣上訴人之土地,欲離婚等情。
(四)上訴人主張:台北市○○路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實則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利潤一千餘萬元之事;
徵收補償費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領取;
至於上訴人所稱新店預售屋部分,因土地貸款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且有土地增值稅、營建費等費用及相關支出,於扣除後並無結餘,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私吞利得、侵吞其財產云云,並無所據。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取走1至6樓合約書之情,實係因房屋有交屋糾紛,承購戶希望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伊因而趁上訴人不在時與建設公司負責人辛○○將合約書取回,以與承購戶達成和解減價出售,平息紛爭。
上訴人所指:留學前將定存單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並非事實。
(五)上訴人稱:遭到兩兒打傷云云,惟兒子素行良好,對父親動手係因上訴人長期在父親角色上並不稱職,未盡照料家庭之責任,親子關係不良,於被上訴人生病時仍惡言相向所致,被上訴人絕無要子女不尊重父親之情。
(六)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供養公婆之責云云,然公婆並未與兩造同住,時而赴美分住在兩個小姑家中。
於結婚初期小孩出生後,上訴人上班時間長,擔心小孩與上訴人相處時間少,親情互動差,希望上訴人早點下班回家,並負擔家計,兩造因而在73年間發生爭吵,婆婆在場未加勸和,竟以言詞羞辱被上訴人之娘家父母,被上訴人因而言詞頂撞,但當時公公並未在場,此事與施虐無關,亦無所謂不堪共同生活。
公公為退伍軍人,個性獨立,婆婆在美過世後再婚住在台中,甚少至台北,未與兩造同住。
上訴人於95年間不准被上訴人前往探視公公、生病之小叔,阻礙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培養感情;
於公公住台北期間,被上訴人好意詢問住宿期間,以方便安排及配合作息,上訴人歪曲事實,批判被上訴人未盡孝道,並非實在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一)兩造婚姻之破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此由兩造間子女之證詞可知。
(二)伊現已退休,且為重度殘障,賴退休金度日,復有房屋貸款負擔,反訴被告仍以莫需有之不實指控,造成伊人格名譽之受損。
(三)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家庭經濟或親子教養,均由伊獨力完成,反訴被告均係缺席之一方;
且將夫妻財產狀況,竟訴諸於法院刑事訴訟程序。
伊需終身洗腎,反訴被告仍要求伊工作,從未陪同就診,可見對反訴被告而言,除金錢外,兩造間已無任何夫妻情份、信任、扶持及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0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1女,均已成年:長子丁○○(00年00月0日生)、次子丙○○(00年00月00日生)、長女壬○○(00年0月00日生),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足憑(原審調字卷第11、14頁)。
(二)兩造於92年1月25 日曾書立離婚協議書,表明:雙方因個性不和,緣盡情了,同意辦理離婚,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惟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
兩造復於92年2 月間再立離婚協議書,雖經雙方並有2 證人簽名蓋章,惟其後並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有92年元月25日離婚協議書、未書日期之離婚協議書各1件在卷(原審卷第15-16頁)
(三)被上訴人於96 年3月間離家別居,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一致陳述(原審調字卷第8頁,原審訴字卷5頁,本院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丁○○、次子丙○○分別證陳明確(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4頁反面)。
五、茲就兩造婚姻相處之情形詳予敘述如下:
(一)兩造因工作而認識,於70年1月25日結婚,並於00年00月0日生育長子丁○○,上訴人於72 年1月間考上建築師,並於73年間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兩造初始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數年,由上訴人母親幫忙照顧孫子,婚後相處情形初始尚好,業據兩造陳明,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丁○○證陳在卷(本院卷第154頁)。
(二)兩造對子女之教育方針迥異:上訴人嚴格刻板,採取責罰態度;
被上訴人則採取開明放任態度,雙方因而發生摩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壬○○、丁○○、丙○○證陳一致(本院卷第89頁反面、153、155頁)。
又在上訴人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後,被上訴人幫忙處理事務並調度資金,兩造並於76年間向地主買受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等11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78 年間出售其中5筆土地予他人,上訴人自行計算支出之買受款 、費用及出售款項,認為應有1,930萬元之盈餘;
台北市政府於81 年間徵收上開另5筆土地,被上訴人領得徵收補償費約800 萬元。
又上訴人於76年9月19 日與他人成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小段等多筆土地進行合建,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合建契約書等件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1-64、71-80頁)。
其後為銷售合建所得房屋,並於83年8月13 日設立○○建設,由訴外人辛○○擔任負責人,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原審訴字卷第87頁)。
上訴人亦於83年間前往美國留學,並於86年間返國,嗣即針對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之盈餘收支多所質疑,並對○○建設負責人辛○○、被上訴人取走公司承買戶之契約書正本多所指摘,曾於88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且指摘辛○○與被上訴人勾結、侵吞款項、獲取不法利益等;
○○建設嗣亦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對於上訴人之授權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有關○○建設之證照、印鑑、存摺及支票本等資料,有存證信函可佐( 原審訴字卷第100- 108頁 )。
上訴人自行結算前述買賣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合建等事務之盈餘總計4,670萬元,扣除自行預估之費用支出後應有4,367萬元,提出自行結算表在卷(本院卷第28頁);
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說明數年來收支使用情形,以上開盈餘均用供家庭生活、子女教育費用、另案合建虧損及因交屋遲延與承買戶和解賠償等為辯,兩造始終未能理性溝通對帳會算,適有合建地主將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875萬元、375萬元本票交由律師欲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之夫向律師索回後,要求被上訴人以款項贖回本票,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即逕將其中375萬元本票予以提示,致被上訴人發生退票 ,經濟信用有不良紀錄,亦有該本票及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06-108、147頁)。
至此,兩造因上開對子女教育方針之摩擦及財務之糾紛,時起駁豁,怨憤敵對,相處惡劣。
(三)被上訴人其後於91年間自○○銀行辦理優惠退職,意欲轉業中醫師,兩造因有上開糾紛而於92 年1、2年間2度協議離婚,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於92年2 月間自行離家,被上訴人亦於92年12月間開始洗腎,上訴人嗣於93年間返家,兩造感情其後並無任何修好,迨至96年3 月上訴人再自行離家他居,兩造分居迄今,平日亦無任何連絡,亦據兩造陳明,並經證人丁○○、丙○○證述一致( 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54頁反面 )。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同意其離家,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一)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而言: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
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72號著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常以惡言惡語辱罵上訴人,並挑撥上訴人與子女間感情,將上訴人妖魔化,教唆長子
與次子毆打上訴人;關懷上訴人之弟信仰及病情,探望上
訴人之父親,違反倫常,令上訴人精神痛苦,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等節。然查:
(1)夫妻關係存續中,應以和平理性溝通,感受彼此間之關心與體貼,惟一般人宥於日常生活之現實壓力而感受互
異,被上訴人因而會指稱上訴人:什麼都不會、EQ零
蛋等字眼,雖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丁○○、丙○○及
壬○○證陳在卷(本院卷第89、152、154頁);
然對照上訴人亦會指訴被上訴人:笨蛋、什麼也不會,被上訴
人拿走4千萬元,沒有作到媽媽或妻子本分, 爸爸會指
責媽媽錢都不知道用到那裡去,有時會用責備的語氣說
媽媽把錢偷了等話語,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壬○○
、丁○○、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152、153頁反面、154頁),可見:兩造因觀念想法之不同, 均於
日常生活中拾取瑣事以言詞挖苦,互相為之,以發洩情
緒,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情事。
(2)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需花費精神心血溝通相處,實非他人所得挑撥,上訴人自陳:擔任建築師工作忙碌在
卷,自應另行採取適當方式與子女溝通、陪伴子女成長
,言行作子女之榜樣,其未如此為之,迨子女長大成年
,始驚覺與子女感情疏離,子女均不願與之親近,實則
子女有其獨立思想及判斷,非被上訴人或其他人所得挑
撥影響,上訴人應自行檢視原因何在,此觀證人即兩造
所生長子丁○○證稱:「爸爸說的話、做的事,造就成
他的形象,不會因為別人的言語而受到改變」,證人即
兩造所生次子丙○○證述:「從我高中以後到現在,不
會因為媽媽的言詞而影響到我與爸爸的感情」、「我長
大以後,看爸爸的言行與別人的爸爸比較,有自己的判
斷,我認為他做的不好,他的角色沒有扮演好」,證人
即兩造所生長女壬○○證陳:「我覺得爸爸也很少花時
間與我們相處,我小時候印象中回到家,很少看到爸爸
」等語可明(本院卷第90、153頁反面、155頁)。
(3)上訴人於開設建築師事務所時事務繁忙,並以事務所盈收作為兩造家計生活費用來源,上訴人未另行交付生活
費用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又因兩造對於建築師事務
所及○○建設之盈收爭執激烈,上訴人認為盈餘豐厚,
被上訴人則認為均用供上訴人留學及家庭開銷,被上訴
人因而對子女稱:「爸爸只管工作,都不管我們,我們
是單親家庭」、「爸爸從來不拿錢回家」等話,旨在表
達對上訴人過於忙碌不關心家庭及對兩造間財務糾紛之
不滿,有其緣由,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施予精神虐待可言
。
(4)另就被上訴兩造所生長子、次子曾於94年間毆打上訴人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醫院病歷為憑 ( 原審訴字卷第
111-12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丁○○證陳:「(打爸爸原因)大
致是爸爸否認他做過的事,我只記得是用拳頭打爸爸的
臉,當時媽媽並不在場,不可能有媽媽教唆我去打爸爸
的情形」云云明確(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另證人即
兩造所生次子丙○○證稱:「當時是因為爸爸說媽媽的
不是,對媽媽作人身攻擊……當時媽媽不在家」等語綦
詳(本院卷第155 頁),可見長子、次子雖曾毆打上訴
人,原因或係上訴人對長子否認其做過之事,或因上訴
人當次子之面指摘被上訴人之不是,被上訴人既均未在
場,上訴人復未敘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教唆二子
毆打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二子毆打伊,係被上訴人
所為之虐待云云,委無可採。
(5)至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關懷其弟之信仰及病情,並至台中探望上訴人之父,違反倫常,令其感到痛苦(本
院卷第100-105頁 )。
然被上訴人探望小叔(夫弟)及公公之病情,並引領小叔有宗教信仰以對抗病症痛苦,
核與我國倫常一致。上訴人所陳違反倫常,令其痛苦云
云,實難理解。
3.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指述,客觀上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施予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致上訴人不堪共同生
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二)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而言: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現代婚姻制度係以夫妻個人之結合為目
的,以謀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為本旨,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原則上乃夫妻生活圈之第三人,是以得依本依條款請求
離婚者,應以該直系尊親屬係與夫妻共同生活者為限,此
觀該條款明定「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為要件甚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2年間因上訴人母親勸導被上訴人如何照顧孩子時竟動手毆打上訴人母親;上訴人父親高
齡92歲,從台中至臺北探望孫子,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問父母何時回台中,對年邁公婆未盡扶養責任等情,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父母與兩造婚後僅在台北同住僅數年,其後未再共同生活,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87反面 ),且
據證人即兩造長子丁○○證陳在卷(本院卷第154頁 )
。被上訴人雖承認於72年間與上訴人之母同住期間,曾
與之發生言詞衝突,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毆打婆婆之情
事,上訴人固提出其與父親癸○間之錄音對話為憑(本
院卷第59-62頁 ),惟參以上訴人父親在對話中所述:「(媽媽怎麼跟你講?)她就說乙○打我,那還要怎麼
跟我講。「(有沒有再描述一下?)沒有,沒有」、「
我問媽媽這事情告訴甲○了沒有,她說告訴了,問說甲
○有沒有什麼反應,媽媽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可見上訴人之父癸○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毆打婆
婆之情,僅係聽聞上訴人之母子○○○陳述,對於當時
情況細節均不知悉,核係傳聞證據,尚難執上開錄音對
話內容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與婆婆於
72年間縱發生不睦而有被上訴人自承言詞頂撞之單一事
件,是否在客觀上即得認為被上訴人對婆婆為虐待,並
致婆婆不堪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等情,上訴人未舉證
以明;且時隔20餘年,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婆婆於早年相
處不睦之單一事件即為兩造婚姻破裂之事由。
(2)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父母到台北時,即詢問返回時間,未盡扶養之責云云。惟上訴人父母北上探
望孫子,被上訴人詢問預定回程時間,基於安排自己生
活或訪客之行程,尚難遽以認定為未盡孝道之行為。另
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始互負扶養之義務,上訴人父母既北上
探望孫子,可見並未與兩造同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
母依法不負扶養義務,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其父母
未盡扶養責任云云,顯有誤解。
3.依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顯乏實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一)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第2215號判決之相同意見可供參考。
(二)依前開所陳,兩造因對子女教育方針之不同,初始有小摩擦,上訴人工作忙碌,未投注心力與精神與子女相處,致與子女感情疏離,上訴人未反省檢討,反指責被上訴人挑撥上訴人與子女間感情;
加以兩造對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之財務有嚴重紛歧及衝突,上訴人堅持己見,被上訴人未與之進行財務之會算解釋,雙方不理性溝通磨合,有放任上開摩擦紛歧擴大之失。
兩造感情冷漠,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簽發之375萬元本票提示, 致被上訴人經濟用有不良退票紀錄。
辛○○已於93年4月15 日死亡,業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25號、第6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載述甚明(本院卷第202、207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上訴人猶一直指訴被上訴人與辛○○出軌、勾結侵吞其財產。
雙方於92年1、2月間自覺感情破裂無法維持,雖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登記,上訴人即任意於92年2月間離家,被上訴人嗣於92年12月間開始洗腎, 身體狀況不佳,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01至201-1頁),上訴人雖於93年間返家惟未對被上訴人任何聞問,其後再於96年3 月間自行離家別居,不再與被上訴人為任何連絡,復於97年4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雙方無法溝通;
上訴人此外更另行對被上訴人提出犯有侵占、背信、與辛○○共同竊盜等罪之告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25號、第6967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49-52頁 );
並持票款裁定對被上訴人與子女居住之台北市博愛路房地、對被上訴人在各銀行之帳戶存款進行查封,被上訴人及子女之生活受到影響,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等件足憑(本院卷第77-81頁 ),並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綜上因認兩造間婚姻於客觀上已發生破綻無法修復。
(三)觀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不思溝通磨合兩造觀念及財務糾紛之失,對於婚姻之破裂均為有責。
然斟酌:被上訴人負擔絕大部分家務處理及教育子女之責,上訴人未理解婚姻除金錢外,尚有感情及責任,其未投注心力與子女相處溝通,迨子女成年後,反指責係被上訴人挑撥其與子女間感情;
上訴人無視3 位成年子女均為認真向學之高級學府學子,完全抹滅被上訴人照顧教育子女之辛苦及貢獻,猶執著於金錢數字之計算,從未聞問被上訴人身體不佳之情狀,並漫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辛○○出軌、侵吞財產之惡名,並任意於92年、96年間離家;
再就被上訴人與子女居住之○○路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意在逼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等情,因認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視金錢重於感情及責任,針對兩造婚姻之破裂之有責性遠高於被上訴人。
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原審訴字卷第16頁)上之見證人丑○○、寅○○,因本院前已訊問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渠等共同生活之子女丁○○、丙○○及壬○○,有證人筆錄可稽,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丑○○、寅○○及再次訊問上開3子女(本院卷第170頁),核無必要。
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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