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上易,9,2009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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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慧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30 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台幣(下同)749,372元本息, 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91頁)。

㈡被上訴人另於98年5月21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亦經被上訴人於98 年10月10日撤回反訴聲請,此有撤回反訴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

㈢上訴人上訴狀原僅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後於98年10 月13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4月8日結婚,尚無子女。伊為國小代課老師,被上訴人為台積電公司資深工程師。

被上訴人無故不與伊同房,視伊如無物,並婚後多次施以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96年10月11日發生肢體暴力行為更直接導致伊身心崩潰,不得已具狀起訴請求離婚。

又被上訴人婚後拒與上訴人行房,多次言語侵凌,伊並因被上訴人之施暴而身心受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憂鬱症等症狀而無法工作,又被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屋後仍不斷騷擾伊,使伊終日驚嚇不安。

故對於被上訴人造成伊虛度青春,身心受創,健康受損,婚姻破裂等行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返還於上訴人。

(原審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亦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雙方結婚迄今未能有真正性行為,係因上訴人拒絕伊之進入所致,並非伊單方面拒絕上訴人。

兩造於96年10月初之衝突,即導因於長期感情不佳所致,當天兩造因討論買房子的事情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並將書架上的書往伊身上丟,伊忍不住阻擋其行為,上訴人即先用手抓傷伊之頸部及手部,伊為制止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才抓傷其手部,並無毆打之意,不可完全歸責於伊。

上訴人雖聲稱因傷害事件受到心理創傷,但卻仍與伊共同生活半年之久,並考上臺北教育大學特殊教育研究所 ,可見並非真實。

另伊曾匯款13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購屋款,上訴人卻為圖謀該房屋而刻意激怒伊,製造有利於離婚之事由,伊為此奔波於法院及檢察署,因此不堪精神折磨致考績不佳,被迫自公司離職,迄今尚無工作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對於原審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僅上訴人上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因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則本件爭點厥為:就本件離婚事由,是否僅一方有過失?或兩造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潔癖,覺得上訴人很髒,故婚後拒與上訴人行夫妻敦倫之禮,因此兩造夫妻情感日漸疏離,無任何交集,造成上訴人身心壓力,家庭生活品質嚴重受到影響,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云云。

被上訴人對兩造並未有真正性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對上訴人其餘指述則予否認,並抗辯係因上訴人拒絕為性行為所致。

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不佳、相處不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結婚迄今仍未有性行為,並均有離婚之意願,確實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有難以回復之破綻。

但夫妻床第之事,涉及夫妻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亦係夫妻因親密情感所為之相愛表現,為或不為,無從強迫,自難逕予歸責於夫妻之任一方。

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有潔癖,覺得上訴人很髒,故婚後拒與上訴人行夫妻敦倫之禮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對其暴力毆打成傷,,並其心理嚴重受創,致罹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症。

惟查,兩造間96年10月11日之肢體衝突係肇因買受之東明街房屋應登記於何人名下所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該次衝突係事出有因,雖被上訴人動手毆打上訴人成傷確實違法,且甚為不妥,然觀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頸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肩挫傷。」

,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傷勢輕徵,應可認該次暴力情事僅為一偶發事件。

另上訴人提出之97年2月27日及97年2月29日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載有:「我真的不是有心要傷害你的」、「我真的沒有盡到作丈夫的責任」、「真的對不起請原諒我」、「我知道自己沒有盡到作丈夫的責任也沒有好好去疼愛你」、「從今爾後我會待你比我準備資格考認真」等由被上訴人訴人傳送給上訴人表示懺悔之道歉內容,但在上訴人未能就其間發生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審酌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該等簡訊即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欺凌行為。

又查,依據上訴人於衛生署新竹醫院之就診病歷,上訴人主訴症狀為夢到家暴畫面、看到先生本人或電話會心悸、害怕、有不能專心、無法上課等情形(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上訴人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表示上開病症係因遭受被上訴人家暴、毆打所產生之精神情緒障礙(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然,96年10月11日之暴力情事僅為一偶發事件,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一次偶發性之暴力行為是否即係導致上訴人精神情緒障礙之主因,本有所疑。

且查,被上訴人於97 年2月29 日凌晨3時30分曾簽立允諾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協議書,內容略為:「余博文……因之前疏忽之致大大影響夫妻原本應互為一體,互相關照、互相關心之關係,自即日起須努力重修舊好,讓太太有家之感覺,以盡先生應盡之責任,……並盡行房之能事,……」等語,上訴人也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若被上訴人96年10月11日之暴力毆打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身心上嚴重創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對於被上訴人應節制、反省其失控之暴力行為自應有所描述、約定,惟檢視該協議書之內容對該等情事卻付之闕如,反要求被上訴人應改善行房之義務,顯示斯時兩造均有續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念,態度頗為正向,則上訴人至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主訴腦海中重複遭被上訴人掐脖子、家暴之畫面,看到先生會害怕並因家暴造成精神受創云云,其真實性顯非無疑。

況審酌現代人生活及精神上壓力本就較大,罹患各種精神疾病亦非少見,從而,難以認定上訴人之精神情緒障礙係因被上訴人所致。

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施暴對上訴人造成心理上莫大之傷害,並導致上訴人無法專心穩定地工作而遭公司資遣,並以訴外人宇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函文為證。

然依該公司之函文所載:「……由於其精神狀態不穩定,無法集中精神在工作業務上,致工作無法勝任,於民國97年3月17 日遭本公司資遣。

……」(見本院卷第136頁 ),亦未能證明造成上訴人精神狀態不穩定之確實原因,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賃居於新竹市○○街58號6樓之1(下稱東明街房屋),迄96年10月8 日向屋主價購買受,約定登記上訴人名下。

兩造口頭約定頭期款130萬元,分由上訴人負擔30萬元,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

俟同年月11日,被上訴人突表示要登記其名下,上訴人亦表同意,且談到30萬元部份請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兩造乃起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

如依上訴人所述,96年10 月11日之衝突造成其莫大之精神傷害,理應不致再購買該東明街房屋,乃其後於97年1月31 日復與訴外人蘇銘章簽約購買(見本院卷第156頁),並完成過戶,兩造復再共同生活5個月,上訴人所述亦與常情不符,而有可疑。

㈢兩造婚後尚未有真正性行為致婚姻生活破裂固為主因,然被上訴人因房屋產權登記乙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暴力毆打上訴人成傷,應係造成兩造夫妻關係急速惡化之主因,但被上訴人卻未能釋出善意,彌補前愆,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續予維持自可歸責。

另上訴人因無法忍受兩造間夫妻相處之情況,於97年3月間逕行自兩造共同住處搬出 ,本或許可以給予雙方一個冷靜思考之空間,以待後變,然上訴人遷出後,並無再與被上訴人溝通或返回同住之打算,於97年3月26 日就診時向醫師陳述其搬出並出售其房屋(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病歷),於97年4月16 日就診時陳述被上訴人仍居住在其房子不肯搬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病歷),嗣於97年4月30 日將東明街房地贈與其母親(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然拒絕被上訴人再繼續居住其內,致兩造婚姻確定無法繼續維持,故就兩造婚姻之難續予維持,被上訴人雖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然上訴人並非完全無可歸責。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之離婚,應認定雙方皆有過失,上訴人無法舉證僅被上訴人一方有過失,況原審係以兩造對於其間婚姻關係生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為由而准許兩造離婚,離婚部分並已確定。

是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既應負責,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門診處方明細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物,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例外情形,自不得主張之,本院亦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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