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再,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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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即現行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但書(即現行法第442條第2項)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即現行法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但書(即現行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而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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