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再,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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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再審被告 甲○○(兼呂來春之
乙○○(兼呂來春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柯滄銘婦產科之血緣分析DNA 報告,係在訴訟前之私人委託,亦未提供可認定身分之文件及兩造血液交付檢驗,並非法院或兩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5、326、327 條選任或指定鑑定人於訴訟上所為之鑑定結果,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原確定判決竟予引用,顯有違反上開法條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斷。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駁回,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在內。

而當事人所提出於訴訟外作成之鑑定報告,雖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25、326、327 條所為之訴訟上鑑定,惟仍屬文書證據,非無證據能力。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訴訟外作成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分析DNA 報告乃無證據能力為由,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至該血緣分析報告有無證據力,核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再審意旨所指乃有關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乃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顯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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