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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再審被告 甲○○(兼呂來春之
乙○○(兼呂來春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中對於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主張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依同法第499條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本院一併提起,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就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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