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再,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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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應受送達處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 年度家上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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