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再易,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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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丙○○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楊金石所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二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由兩造各取得面積一八八.八平方公尺。

貳、陳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下稱五一號確定判決)與本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易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下稱三六號確定判決),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三六號確定判決不受五一號確定判決拘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五一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金石所遺系爭土地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就兩造有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有既判力,三六號確定判決竟又認兩造存有遺產分割協議,違背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伊對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原確定判決認上開三六號確定判決與五一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五一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三六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三條」,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三六號確定判決認其不受五一號確定判決拘束,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書可按。

原確定判決依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本諸法律上之確信,所為訴訟標的相同之認定,基此認定而為之推論,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並無違背,其認定縱然錯誤,依上開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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