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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丙○○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家上易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就兩造被繼承人楊金石遺產即桃園縣大園鄉○○段二三五地號土地達成依再審被告丙○○應有部分九四四分之一六九、再審被告戊○○應有部分九四四分之一五八、再審被告甲○○○應有部分九四四分之一九六、再審被告乙○○應有部分九四四分之一九六、伊應有部分九四四分之二二五之分割協議,駁回伊與乙○○、甲○○○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確定,伊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詎本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易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以兩造間已經成立上開分割協議,伊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分割,為伊敗訴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再易字第三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述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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