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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庚○○○
丙○○、壬○○、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寅○○○○、甲○○、獨一光學公司陳志慶醫師間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6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並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為確認抗告人與訴外人溫世仁有親子關係存在,遂為求證據保全,爰向法院請求保全相關證據之執有人及證人等如聲請狀所示 (見原法院卷第18-20頁);
然抗告人有以上諸多具體事實與物品,足證有受訴外人溫世仁扶養並同居之事實,視同其認領,而有其訴訟實施權,並有法律上之利益,惟有賴以將上述證據及事實保存現狀,以免散失;
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狀已有相當之陳述及具體指出其證據之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己判決確定,現在情事已改變,原審未察,逕以「所請未能有所釋明」,並無逐一指摘其與未來待證「認領訴訟」有無關聯性之瑕疵,且其以本件所欲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已上訴高院為由,不應向證物所在地之法院聲請,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此,原法院裁定理由恐有不完備及違法,應為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戊○○、己○○間,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由,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惟上開本案訴訟於當時已上訴至本院審理中,有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法院以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向本案訴訟法院 (即本院)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又抗告人雖復主張本案訴訟業已於98年2月12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情事已改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逕由本院准許云云。
惟按情事變更,係指提起訴訟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請代最初之聲請,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然查本件本案訴訟既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則抗告人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及實益,至抗告人主張將來欲另提起認領訴訟一節,乃係另一訴訟是否須保全證據問題,依法得向證物所在地法院或本案訴訟法院為之,非無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以其主張並無法達到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目的,自非屬情事變更。
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況如依抗告人主張,本院已非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亦非證物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故抗告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本院為之准許,自無可採,應不為准許。
四、又抗告人對其餘相對人庚○○○、辛○○、丁○○、丙○○、壬○○、癸○○○、寅○○○○、甲○○、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方公司 (以下稱萬通銀行士林分行)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其卯○○○○○、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英業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詩卿與獨一光學公司陳志慶醫師等人間,請求保全證據部分,㈠請求保全證一號其廖文聖所持有之沙發一張,以待證其抗告人丑○○為訴外人溫世仁所生之女;
㈡請求保全證二、三部分,有關英業達公司中柯長老、林永保董事長及抗告人阿姨廖麗清與前董事長辛○○及出殯相關影帶照片及簽名簿,以待證辛○○有盡託孤之責;
㈢請求保全甲○○、廖文聖、癸○○○及壬○○等人,以待證有與訴外人溫世仁共同生活之事實;
㈣請求保全寅○○○○部分,則為待證係為訴外人溫世仁所聘僱為其女兒即抗告人丑○○當家庭教師之事實;
㈤請求保全獨一光學公司陳慶志醫師,以待證訴外人溫世仁與抗告人丑○○有血緣關係;
㈥至㈧請求保全相關銀行存入及支出相關明細表及資料,以待證訴外人溫世仁有扶育及教養抗告人之事實,㈨請求保全庚○○○,以待證訴外人溫世仁有認領抗告人丑○○等;
惟查其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或其欲保全證據之持有人或為證人等,雖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但均為證明抗告人在該等訴訟之主張,惟抗告人並未釋明該等證物對於前開訴訟有何影響,及若有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具體情事,僅言有上開證據執有人、或為證人不等有保全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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