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抗,2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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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鄺愷欣
代 理 人 盧立仁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志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惟查兩造婚後共同設籍並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61號,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顯然已協議以該花蓮地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

嗣抗告人雖於民國97年12月13日自行離開上址,並於同年12月25日將其戶籍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街174巷1-5號6樓,然此僅抗告人單方行為,難謂兩造已有廢止原夫妻住所之意思。

至相對人於97年11月24日所具切結書雖載:「若日後有此(施暴)行為同意妻子母親將鄺愷欣帶離我身邊... 」,亦難認相對人有廢止原夫妻住所之意思。

參酌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於97年11月19日、12月11日、12月13日在花蓮縣家中對其施暴,離婚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花蓮等情,因認本件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而離婚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調解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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