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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履行同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上訴乙案,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全無收入,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相對人訴請離婚乙案已被判決駁回,因此聲請人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泛稱其生活困難,全無收入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另案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1 件為釋明。
惟查,依該裁定僅得認定原法院曾准許聲請人另案之訴訟救助聲請,況且依該裁定所載,僅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案之訴訟費用,且該裁定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尚不足釋明聲請人之主張。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參以本件應徵之上訴裁判費僅新台幣(以下同)4,500 元,再參以聲請人係49年6月7日出生,現年49歲,尚屬壯年,又係大學畢業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非無資力得以支出本件之裁判費。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4,5000元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助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復已另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一審及二審之裁判費,是聲請人如未依限期補繳,本院將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上訴,希勿自誤,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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