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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雪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此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於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屬有間;
即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據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文書以釋明之,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具此項證明文書,亦不能准許訴訟救助。
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目前待業中,經濟拮据,已聲請法律扶助,實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
而伊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離婚無效訴訟,因相對人惡意刁難而無妥協之餘地,僅有提起上訴乙途,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主張,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惟法院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得自為審查。
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見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8號卷第3頁)。
茲聲請人因第一審敗訴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並不足以釋明其於第一審起訴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該詢問表並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遽予聲請訴訟救助,已有未合;
又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1286地號土地乙筆,財產總額為29萬493元,另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29萬464元,堪認聲請人應有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之資力。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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