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家聲,2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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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 23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3頁)為釋明;

另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民國97年度之年所得總額僅為新臺幣2萬6,841元,此外別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可資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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