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抗告事件(本
院98年度家抗字第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007元,另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 114萬2,670元(見本院卷7至10頁),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 1,000元。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