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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龍祥電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上訴人 MIT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3月7日簽立「監視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上訴人之數位監控系統整合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於97年4月23日施作完畢,並於翌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嗣兩造於同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會同完成驗收後,被上訴人卻不願立即簽蓋驗收單,謊稱此驗收單須經公文流程會簽云云,而拒絕簽章確認。
伊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驗收單,並於97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予回應。
伊乃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7萬3,4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猶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驗收如發現缺失,應一次告知伊,詎被上訴人驗收時未向伊主張系爭工程有何缺失,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拒絕簽章確認,而被上訴人之全部委員就系爭工程驗收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款清償期已屆至,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又縱被上訴人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怠於簽發驗收單,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另系爭工程有部分工程未施作,需辦理銷退,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付款、保固等事項曾數次協商,因關於銷退部分及預留線部分意見不一致,致未簽署協議書成立和解,惟兩造就已施作及驗收完成之系爭工程工程款54萬7,605元部分,始終無爭議而未修改,並於協議書中約定付款方式,足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且驗收;
而驗收當天實際辦理驗收手續時,並無數格螢幕未顯示畫面之異常狀況,且相關設備齊全,操作系統正常,被上訴人既派設備委員丁○○與伊辦理驗收手續,伊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丁○○當場簽名於系爭驗收記錄單上,已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不因其內部委員會尚未簽名完成而否認已完成驗收之效力。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驗收合格後10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即使事後螢幕有異常,惟此乃報酬給付義務發生後之保固責任即瑕疵擔保責任,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及伊之保固責任而言,兩者並無對價關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報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能以驗收後螢幕出現異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㈣又關於監視器螢幕異常原因,可能係因攝影機端被斷電或異常,亦可能未接訊號線,甚至係人為操作不當導致系統異常、畫面無法完整顯現等細微之瑕疵,並非伊提供之監控主機或重要設備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僅須施以簡易之修繕即能回復正常,非重要之瑕疵,即使伊未予修繕,被上訴人尚可以工程保留款另行僱工修繕,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後始提出解除契約之防禦方法,顯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7年4月30日驗收當日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之監控主機D2160異常,伊除向上訴人要求改善外,並填載於「MIT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驗收記錄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上;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新裝設之49支攝影機係全部連接至新裝設之4台監控主機上,惟其中監控主機編號1及編號2完全無法正常運作,編號3之監控主機僅能顯示四格畫面,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監控主機存有無法正常顯示監視畫面之瑕疵,且依主機內之微軟事件檢視器可知系統本身運作異常,應係主機及監控卡之硬體搭配出現衝突而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故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伊已向上訴人通知並要求改善,上訴人雖曾配合前往修繕,惟異常狀況仍未修復,伊除於97年6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外,再於同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經上訴人回函表示拒絕修補,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於97年12月30日發函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又縱認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然因系爭工程有數格監視器畫面無法於監視主機螢幕上顯示影像,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再者,伊於97年4月30日驗收當日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之監控主機D2160異常,伊除向上訴人要求改善外,並填載於系爭驗收單上,上訴人雖曾派員前往修繕,惟異常狀況仍未改善,是以系爭工程尚未經伊驗收,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另縱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惟上訴人所安裝之數位監視系統存有無法正常顯示監視畫面之瑕疵,伊已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仍未進行修復以排除異常狀況,是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顯未依債務本旨為完全給付,然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與上訴人履行修補數位監控系統瑕疵之義務,應同時履行,伊自得以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對上訴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惟上訴人不得主張因伊拒付酬金而拒絕修補瑕疵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為真正。
㈢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驗收: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於完工後以書面發函正式報請驗收之日,視為報驗日。
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需於報驗日起,十日內進行驗收,並請乙方配合;
驗收時發現之缺失,請一次全數告知乙方,乙方應予7個工作日內負責改善報請複驗。」
第9條約定:「裝機完成報驗日起15日後,視同驗收完畢,乙方得以辦理請款。」
第12條約定:「實際驗收方式:螢幕監視畫面無誤及相關設備齊全無誤,操作系統正常。」
。
㈣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施作完畢,於翌日(即97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請驗收。
兩造於97年4月30日上午11時會同驗收,上訴人並於系爭驗收單上之廠商簽字欄內蓋用上訴人公司發票章及記載「4/30」字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2頁之筆錄、第39頁至第41頁之書狀及第3頁之判決),且有系爭契約、上訴人97年4月24日(97)龍字第041號函文、97年4月25日97(國科2)管會監字第0001號函、被上訴人97年7月24日之答辯狀、系爭驗收單可證(見原審第8頁至第22頁之契約、第23、24頁之函文、第70頁之答辯狀、第77頁之系爭驗收單),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頁之筆錄)。
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驗收當時有數格監視器螢幕無法顯示影像,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伊自無從給付上訴人報酬云云。
惟查:⒈參酌系爭驗收單之記載:「…「項次」1:主機:…「合約數量」4、「驗收結果」實施做數量4…;
監控卡:「合約數量」4…、「驗收結果」實施做數量4…;
19吋螢幕:「合約數量」4…、「驗收結果」實施做數量4…;
「項次」2:紅外線攝影機:「合約數量」45…、「驗收結果」實施做數量45…;
「項次」3:車牌辨識攝影機:…「合約數量」4、「驗收結果」實施做數量4…;
「項次」4:旋轉台:…「合約數量」16、「驗收結果」實施做數量7…;
「項次」5:鋁質支架:…「合約數量」16、「驗收結果」實施做數量7…;
「項次」6:安裝調整設定:…「合約數量」49、「驗收結果」實施做數量49…;
「項次」7:移機:…「合約數量」46、「驗收結果」實施做數量25…註:…三、第⒋⒌⒎項次銷退予否於七日內議定。
…」」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之系爭驗收單),故依系爭驗收單之記載,系爭工程除第⒋⒌⒎項次部分尚待辦理銷退外,其餘部分均已按合約之數量為施作;
又參以證人丁○○證稱:「(問:驗收當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方面尚有何人在場?)答:被告方面僅有我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之筆錄),而系爭驗收單既經上訴人及丁○○於其上蓋章、簽名(見原審卷第77頁之系爭驗收單),足見系爭工程之驗收,丁○○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系爭驗收單既經兩造簽認,應認兩造確已同意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
⒉雖被上訴人仍辯稱系爭驗收單已註明系爭工程之監視器螢幕異常,故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云云。
惟觀之系爭驗收單固記載:「…註:一、3個監視器螢幕異常(待七日觀察後研判是否為外力所導致異常)」(見原審卷第77頁之系爭驗收單);
然參酌證人丙○○即系爭工程參與驗收之協力廠商影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證稱:「(問:雙方驗收當天,你有全程參與?)答:有。」
、(問: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方面是派何人來驗收?)答:丁○○。」
、「(問:備註欄〈指系爭驗收單之備註欄〉一記載三個監視器螢幕異常,驗收當天情形是否如此?)答:不是,是被告方面的警衛講驗收當天早上有三格螢幕沒有顯示畫面,但是到我們去驗收的時候,螢幕都是正常的。
我們去驗收的時間大約是在中午。」
、「(問:如果沒有異常,為何備註一會如此記載?)答:因為被告方面講說驗收當天早上有三格螢幕沒有顯示畫面,但驗收時並沒有這個狀況存在,而螢幕沒有辦法顯示畫面的原因可能是機器故障,可能是線路問題,也可能是電源問題,驗收時並沒有異常,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判斷原因,所以才會備註一上記載待七日觀察。
因為驗收之前我們並沒有動現場機器或線路,所以我們研判是電源問題,所以才說觀察看看。」
、「(問:驗收當天操作情形,正常否?)答:都正常。」
、「(問:就三格沒有顯示影像的原因,你當場有無對被告做解釋?)答:驗收當時並沒有看到有三格沒有顯示影像的情形,是警衛告訴我說早上有發生上開狀況,當我們到時,都是正常。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2頁之筆錄),可知於驗收當時,雖被上訴人曾告知驗收當天早上有三格螢幕沒有顯示畫面,惟兩造於驗收當時,監視器螢幕操作確屬正常,並未有何異常之情況。
再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實際驗收方式:螢幕監視畫面無誤及相關設備齊全無誤,操作正常」(見原審卷第10頁之契約書),足見系爭工程於驗收時螢幕監視畫面確屬正常操作,且無設備欠缺之情形,則系爭工程應已完工驗收。
⒊另證人丁○○雖證稱:「是驗收當天,其中有三台監視器(指鏡頭)訊號主機接收不到,所以螢幕上無法顯示,就是螢幕上無法顯示影像…」、「(問:驗收過程中,是否所有的畫面都是正常顯示?)答:不是,有三格的螢幕無法顯示。」
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6頁之筆錄),惟證人丁○○既為系爭工程驗收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證詞倘無其他相關佐證,實難逕為採信。
再參酌MIT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總幹事工作日誌於驗收之前後即97年4月7日、4月11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8日、5月7日及5月19日,均有關於系爭工程發生異常之相關記錄(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之工作日誌),惟於驗收當日即97年4月30日卻僅記載:「⒈今日進行監視器初驗。
…」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之工作日誌),並未有何關於螢幕發生異常或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之相關記載。
衡諸一般常情,倘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應會將相關情形併為記錄,惟上開工作日誌卻隻字未提。
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螢幕發生異常或錯誤之相關照片,其拍攝日期係分別為97年6月14日、4月19日、6月18日、8月19日(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120頁至第124頁之照片),及數紙無拍攝日期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照片),惟並無關於驗收當日即97年4月30日之相關照片,實難證明驗收當時確有監視器螢幕發生異常之情形。
⒋又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日之後即97年5月30日就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請款所為之簽呈僅記載:「…說明:一、雙方就該工程退銷、付款及保固等事簽訂協議書。
二、協議書一式二份。
三、其他如協議書。
…」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之簽呈),亦即就上訴人對系爭工程為請款之事宜,僅就系爭工程退銷、付款及保固等事項簽訂協議。
再觀之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所擬定之協議書,就給付工程款部分係記載:「⒈原合約總價650,000元減11,550元等於638,450元。
依原合約雙方同意保留款百分之10,其餘574,605元待龍祥公司(即上訴人)開立發票後由管委會,開立即期支票給付龍祥公司。
⒉保留款10﹪,保固期滿1年退還。」
(見原審卷第96頁之協議書),亦即除就銷退部分為減少價金之計算外(見原審卷第72頁之被上訴人之書狀),並未對工程款之給付有何異議,益證系爭工程確已完成驗收,故尚難僅以證人丁○○之前揭證詞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給付工程款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履行修補數位監控系統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有權拒絕修補瑕疵?經查: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已於9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十日內給付工程款,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之契約)。
雖被上訴人稱監視器螢幕異常,惟此乃97年4月30日驗收時,警衛說當日早上有三格螢幕沒有顯示畫面,然驗收時並無此異常狀況,故僅於驗收紀錄單上記載待七日觀察,此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
且驗收日之後即97年5月30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請款所為之簽呈亦僅記載就系爭工程退銷、付款及保固等事項簽訂協議,而協議書就給付工程款部分記載,除就銷退部分為減少價金之計算外,其餘57萬4,605元(即原合約總價65萬元減1萬1,550元等於63萬8,450元,再依原合約雙方同意保留款百分之10)待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後由管委會,開立即期支票給付上訴人公司。
另保留款10﹪,保固期滿1年退還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之協議書),益證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之內部簽呈亦記載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7萬4,605元。
則就系爭工程而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而上訴人之工作義務已於97年4月30日完成,且已驗收,則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又上訴人主張雖系爭驗收單上記載待七日觀察(見原審卷第77頁之驗收單),但在此七日之中,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有關螢幕異常之通知,表示螢幕正常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於驗收日起七日內有通知上訴人有關螢幕異常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則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縱事後發生螢幕異常之情形,乃報酬給付義務發生後之保固責任,此保固責任與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約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發生在先,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就此報酬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能以驗收後螢幕出現異常而拒付酬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
⒋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依約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已如前述。
按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就系爭工程而言,雖被上訴人事後稱監視器螢幕異常,惟此乃報酬給付義務發生後之保固責任,且被上訴人就此已依約保留工程款之百分之十,若被上訴人於驗收後依約給付酬金,上訴人自應履行保固責任。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酬金,且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仍置放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之筆錄),縱被上訴人所稱螢幕異常屬實,然在被上訴人未給付報酬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修補瑕疵。
㈢關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可知,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仍應具備下述要件: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
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始足當之。
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後(原審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213頁之筆錄),始於98年1月13日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0頁之書狀),惟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以中和郵局第01802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6頁之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前尚難提出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之防禦方法;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遲未修補瑕疵而提出抗辯(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之書狀),且以上訴人逾期未為修補瑕疵為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
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防禦之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規範失權效要件不符,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之防禦方法。
㈣關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⒉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五張(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 124頁),上開照片係97年8月19日之螢幕顯示情形,照 片內有某些螢幕無法顯現畫面之情況。
查系爭工程於97 年6月23日起訴前之97年4月30日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 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照片五張於97年8月19日所拍攝,係在驗收後所拍 攝,而97年4月30日驗收當日,螢幕均未出現異常,足見 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始出現某些螢幕無法顯現畫面,該 瑕疵顯非屬重要之瑕疵。
是上訴人主張可能原因為攝影 機端可能被斷電或異常,也有可能沒接訊號線,甚至可 能是人為操作不當導致系統異常、畫面無法完整顯現… 等細微問題,這些瑕疵只要施以簡易修繕就能回復正常 ,而非上訴人提供之監控主機或重要設備不具備約定之 品質,即使被上訴人另找第三人修繕,其工資不過數千 元即能完事,相當於整個監視系統價值60餘萬元,其瑕 疵僅屬細微之瑕疵,而非重要之瑕疵等語,自屬可信。
則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不得解 除契約。
又被上訴人云係因上訴人未予修繕而拒付報酬 ,縱上訴人未予修繕,被上訴人尚可以工程保留款另行 僱工修繕,故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見原審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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