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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明江即總體電器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28日承攬被上訴人之遠雄大學風呂B2F湯屋溫泉配管工程(下稱溫泉工程),嗣追加工程,伊亦完成追加之工程,並開立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號4紙發票予被上訴人,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6,627元。
伊另於96年3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承攬遠雄大學劍橋B2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依完成數量付款」,並於每月15日放款50%之現金票及50%之60日期票,伊於96年6月30日提出6月份附有完工明細及UU00000000號發票之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其未依約於96年7月15日給付,且於同年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伊溫泉工程有瑕疵、機電工程請款單未附完工照片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惟前者伊於同年5月21日即請款,若該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應從速檢查並即通知,後者伊已提出照片。
伊乃於同年8月24日委由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其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溫泉工程有追加工程及工程款為106,627元達成合意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機電工程已完工並估驗無誤,其遽請求伊如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統一發票、合約書、請款單、律師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25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承攬被上訴人溫泉配管工程。
㈡兩造於96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機電工程。
㈢上訴人自96年7月25日起停止施作機電工程。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溫泉工程,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06,627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在給付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溫泉工程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以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至5之總體電氣五金行報價單(原審卷㈠第93-96頁),案名欄記載「風呂追加工程款」、「中控室配電箱移按裝」、「風呂B3F女湯追加工程」、「風呂追加工程水機房」等語為其立證方式。
被上訴人固自認確實曾收受上訴人傳真之上開4紙報價單,惟否認該等報價單係追加工程,辯稱上訴人歷來承攬被上訴人之相關工程計8次工程,只有如原審被證1(包含之1至之8)所示之工程、追加報價單(原審卷㈠第85-92頁),且8次報價單均經被上訴人議價後,由負責人甲○○簽名表示合致同意,顯然兩造間承攬、追加報價等程序,均須經被上訴人議價、簽名同意,始生拘束效力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均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簽名並註記日期,其中之2、4、5、6、7、8(原審卷㈠第86、88、89、90-92頁)案名欄記載「追加變更工程」、「追加款」、「風呂追加工程」,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追加之工程經被上訴人議價後,須經其負責人甲○○簽名同意一節為實在。
而被證2-5之報價單,其上均無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之簽名及註記日期,顯見上訴人所稱上開4紙報價單之追加工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不得據此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報價單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溫泉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為追加工程,而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其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06,62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稱上開追加工程實係瑕疵修補工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溫泉工程之追加工程已無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辯稱實係瑕疵修補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上訴人另主張機電工程已於96年6月份完工,已符合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完工款50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固定有明文。
惟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如當事人另有特約者,應從其特約。
查兩造間就機電工程簽訂之合約簽訂書,其中「付款辦法」約定:「⒈依完成數量付款。
⒉每期估驗100%,每期請款保留10%。
⒊每月15日放款50%之現金票、50%之60日期票。
⒋完工支付7%。
⒌保固款3%2年,須付保固書經業主驗收通過起算」等語(原審卷㈠第11頁)。
顯然96年6月份之工程款50萬元,須該部分工程已完工,且經被上訴人估驗100%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承攬報酬。
㈡而證人乙○○於原審到場證稱: 「(大學劍橋工程是否有進場施作?)當時原(上訴人,下同)、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公司7月20日左右產生爭執,我正好於大學劍橋那邊有另行追加的管路,是在他們兩造原本合約外的溫泉配管,後來他們兩造的事情我不太清楚。
之後被告公司跟我說,原告不進場了,要我去幫忙就大學劍橋部分收尾,我是跟被告公司說,這部分要有很明確的除外責任聲明,我必須獲得被告公司的責任除外證明,這部分我有證明。
我是在8月10日左右進場」、「(進場的時候,看到機電工程如何?)裝潢還在進行,很多管線還在,機電部分沒有完全完成」、「(原證三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單,B2廣告照明施作完成,是否有完成?)沒有,這部分需要遠雄公司驗收的,我進場的時候,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有部分要配合施工」、「(原證三B3進場現象如何?)管路清潔口包括管路排氣管還沒有作,這些也有照片」、「(該區的配管等是否有完成?)配管拉線是有做很多,我們進去的時候,配電還沒有上去,所以我無法認定,電燈是在十月份才開始裝的」等語(原審卷㈠第66-67頁);
證人丙○○則證稱:「(是否有看過大學劍橋的機電工程?)我有去看過,因為它在大學風呂旁邊,我會去做比較」、「(電線配線如何?)很亂,向(像)蜘蛛網一樣」、「(原證三請款單上面提到完工的工程,就你所看到的,是否有完成?)線的部分沒有,天花板等都沒有完成,廣播的部分是沒有看到,因為還在裝潢。
消防指示燈沒有看到」云云(原審卷㈠第68-69頁);
證人許庭禎亦證稱:「(大學劍橋工程,你有無施作?)有」、「(為何會到那裡作工程?)總體電器叫我去施工」、「(負責何工程?)負責配電管及穿線」、「(總體電器請款單,其中第一項廣播消防照明指示燈,你有無施作?)有」、「(做了哪些?)消防緊急照明及方向指示燈」、「(廣播部分有作嗎?)也有做廣播,屬於消防廣播」、「(是否都已完成?)有完成,因為五月份要消防檢查」、「(第二項部分,污水廢水排水管部分有無施作?何進度?)我有做第二項部分,地下二樓排水在地下三樓施作吊管,除了透氣口清潔口未安裝外其餘都做好了」、「(第三項部分,天花板電燈,配管部分,負責做什麼?)第三項部分,電燈配管拉線,電燈部分不屬於我們的部分」、「(你所謂的穿線是指什麼?)指電燈消防漏電」、「(原證三第一項,有負責消防照明指示燈嗎?)有。
燈具及其他配件是由被告的上游廠商提供」、「(是何單位作消防檢查?消防檢查有無通過?)由遠雄營造作消防檢查,沒有一次通過」等語(原審卷㈠第213-215頁)。
許庭禎所稱透氣口清潔口未安裝一節與乙○○所證相符,且依乙○○、丙○○之證詞,顯然上訴人提出原證3請款單之請款項目包括「B2F廣播、消防照明、指示燈設備;
B3FSPA區:污水、廢水、排水管、吊管;
B2FSPA全區天花板、電燈、配管、拉線、結線」等工程,並未完全完工;
許庭禎更證稱「由遠雄營造作消防檢查,沒有一次通過」明確,許庭禎既係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且為上訴人施作工程,是所為證言自無偏頗而得認為實在。
㈢以上,機電工程96年6月份之工程非但未完全完工,其中消防工程部分,經遠雄營造檢查亦未通過,遑論其他工程尚未經被上訴人估驗,自不符合兩造間「合約簽訂書」中付款辦法「⒈依完成數量付款。
⒉每期估驗100%,每期請款保留10%」之約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施作完成後,開立原證1、4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執以向國稅局報稅,溫泉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云云。
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會計部門與工地部門各自獨立,會計部門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統一發票後,均依法申報營業稅,嗣發現上揭統一發票與事實情況有所出入,但因已申報營業稅,無法將之退回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6年9月12日主動開立折讓單與上訴人(原審卷㈠第77頁)等語。
查原證4之發票與原證1編號2之發票為同紙,即為上訴人所稱機電工程之50萬元(原審卷㈠第7、20頁),另原證1編號1、3-5發票金額合計106,627元(原審卷㈠第7-9頁),即為上訴人所稱溫泉工程之工程款。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溫泉工程之發票為96年5、6月份,機電工程之發票則為96年7、8月份,則依上開規定,申報營業稅之時間分別為96年7月15日前、96年9月15日前,而被上訴人於發現錯誤時,隨於96年9月12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符合會計程序(原審卷㈡第43頁),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執原證1之發票5紙申報營業稅而認被上訴人已承認該等工程款。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臨訟開立上開折讓單云云,查上訴人固於96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3頁),然原審迄96年10月1日方由承審法官批示審理單,書記官於同日檢送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方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審理單、原審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9 、30-31、35頁),顯然被上訴人開立上開折讓單之96年9月12 日,尚不知被訴事宜,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6,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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