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008,2009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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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0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所為再抗告顯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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