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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乙○○
丙○○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正男為保全對渠等被繼承人林村田之金錢請求,於67年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67年度全字第2161號裁定准許,嗣經黃正男提供擔保後對林村田所有不動產辦理保全執行在案,抗告人於80年8月6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萬4,500 元將查封登記塗銷。
抗告人丙○○於97年間已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亦經原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56 號裁定准許確定,因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事件,自得由抗告人丙○○單獨為之。
法院既准許97年度全聲字第256 號裁定,與本件97年度審全聲字裁定內容矛盾。
相對人既未提起訴訟,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債務人林村田之權利應由繼承人:丙○○、乙○○、甲○○等3 人共同行使,而乙○○、甲○○均未向相對人為限期起訴之聲請,則抗告人聲請撤銷67年度全字第216 號假扣押裁定,係不合法,為裁判之基礎。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時,除本法院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1條規定甚明。
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債權人黃正男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林村田之金錢請求,於67年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67 年10月5日以67年度全字第2161號裁定諭知:准許債權人黃正男以新台幣(下同)5,2000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林村田之財產在 154,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林村田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154,500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嗣債權人黃正男於67年間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林村田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其後黃正男於68年3月7日、林村田於73年9月18 日先後死亡,林村田之繼承人即抗告人3人於80年8月6 日提供反擔保154,500元, 原法院因而發函將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原法院銷燬清冊及檔案留存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6頁),應堪採信。
又債務人林村田於73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3人,並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情事,既據抗告人自陳,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被繼承人林村田在本件假扣押程序中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即抗告人3人繼承,且抗告人3人間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是有關聲請命限期起訴之權利行使,依上開民法第828條第2頁規定, 應由抗告人3人全體共同行使,始屬合法。
抗告人援引之民法第821條規定,乃有關分別共有關係之條款,與抗告人間係公同共有之關係有所不同,抗告人顯有誤解。
茲僅由抗告人丙○○於97年間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欠缺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乙○○、甲○○共同為之,亦有原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256號裁定附卷(原法院卷第8-9頁),則此聲請尚非合法。
而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事件乃非訟事件,應由當事人自行聲請為之,非由法院依職權發動者,在為命限期起訴聲請時既僅由抗告人丙○○一人為之,法院裁定時僅列丙○○為聲請人,並無違誤,亦無與原裁定有矛盾之情形,故抗告人所為辯解,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林村田之繼承人為抗告人3 人,應由渠等共同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茲未共同為之,尚非合法,故抗告人以:渠等已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未為起訴為由,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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