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087,2009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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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87號
再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 8月19日本院98年度抗字
第10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 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9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於98年9月3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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