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094,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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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9月22日2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DXG-327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光復南路口時,突遭由相對人駕駛之0565-QV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導致伊人身受重傷及機車嚴重毀損,受有損失達新臺幣(下同)771,196.25元,惟相對人表示其無過失且目前無能力賠償全部損失,現在對第三人尚有債務未清償,顯見相對人自始就無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失之意願,倘若未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程序,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方式,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71,196.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771,196.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

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而所謂「釋明」,則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發生車禍,受有損失達771,196.25元,惟相對人表示其無過失且目前無能力賠償全部損失,現在對第三人尚有債務未清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相對人「於肇事後僅贈送告訴人(抗告人)水果及賠償告訴人六千元之醫療費用,其餘損失即拒不賠償,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顯見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7至12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

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存在;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上揭之釋明雖有不足,惟亦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原法院未及論此,遽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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