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6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獨棟別墅建築,建築總面積約50坪,相對人於95年10月間移轉予抗告人時,其市價達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且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達510萬元,足徵系爭房地市價逾510萬元以上,原法院核定其價值僅1,818,941元,顯與市價有極大之落差,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乃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62年12月11日第三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384 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734/10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107 巷88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為準。
惟相對人起訴時,系爭房地並無實際交易紀錄,至抗告人雖以719 萬元價格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既尚未成交,亦難認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
準此,本件無從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所述,自應以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相對人係於91年間以總價59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15),並參酌抗告人於95年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1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頁28),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非僅原法院核定之1,818,941元, 衡情尚非無據。
是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為590萬元,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頁17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萬元。
(三)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