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13,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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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亦未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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