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151,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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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核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未敘明具體理由,經本院限期補正仍未補正,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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