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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即併案債權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甲○○○(Dav.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650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遂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士院木96執勇字第22650號函依法公告願買受該函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者得於公告揭示日起3個月內,為應買之表示。
伊於98年4月6日具狀聲明願以新臺幣(下同)566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然原執行法院竟僅憑誠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師電話答錄,認定系爭不動產自98年2月27日第3次拍賣期日至應買人陳淑娟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並無價格上漲之情,且捨伊具狀聲明之566萬元高價格,許可陳淑娟於98年3月26日以原定拍賣條件561萬元之價格應買系爭不動產,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27日第3次拍賣期日至應買人陳淑娟於98年3月26日聲明應買之期間,價格並無上漲情形,是系爭不動產由陳淑娟買受並無不法,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㈠規定:「依本法(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
。
另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第4點規定:「准許應買之程序:㈠應買人須於法院公告牌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應買之表示。
法院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始許其買受。
㈡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
㈢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無法判斷先後者,以抽籤定其優先順位。
㈣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放棄承買確定後,始許應買人買受。」
。
可見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係指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時,將有人按公告拍賣之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倘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未以拍賣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而表示反對,且經查屬實者,該不動產亦無優先承買權人或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承買確定後,執行法院應准許應買;
倘債權人於特別拍賣程序復願為承受該不動產者,亦同為應買。
又法條僅規定「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並未規定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執行法院祇要踐履此程序即可,除有上揭情形外,並不受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所拘束,其仍有決定是否准許應買人應買之權限。
再者,執行法院會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係因該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又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所致,倘債權人當時願承受者,自不會進入特別拍賣程序,換言之,債權人於執行法院為特別拍賣行,實際上已有機會優先承受該不動產,乃竟放棄,則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特別拍賣程序時,債權人已無較一般應買人有優先承買權,以符公平誠信原則;
縱令債權人於該特拍賣程序復願為承受該不動產之表示,亦與應買同視,其應買之順位,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並不因其為債權人而異。
況特別拍賣程序係指該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無結果,顯見依通常之拍賣程序已難覓得應買人,如繼續減價拍賣,不僅徒費執行程序,且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改以特別拍賣之方式,不經公開競價,由應買人逕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期能順利拍賣,因上開拍賣並無競爭性及秘密性,故有學者稱為「特別變賣」;
依此特別拍賣程序之性質可知,當執行法院依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後,只要有應買人向法院聲明願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即應由該應買人承買,聲明在後者,均不准再行承買;
且既公告願買者以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自不能再以價格之高低為衡量標準,否則已失「原定拍賣條件」之公告本旨。
準此,特別拍賣程序並不以出價最高者得標,而係以符合公告拍賣條件之應買意思表示最先到達執行法院者為準,如此,方能與通常拍賣程序有所區別(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340頁,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89年12月11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44則研討結論)。
四、經查:㈠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原執行法院乃以98年3月10日士院木96執勇字第22650號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於公告揭示日起3個月內(98年3月11日起至98 年6月10日止),依原定拍賣條件(合併應買、應買價格合計561萬元等)應買。
該通知業於98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美商寶鹼公司,因案外人陳淑娟於98年3月26日具狀聲明應買,原執行法院乃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該應買乙事表示同意與否,逾期未表示,視為同意。
抗告人於98年4月2日收受該同意應買通知,即於98年4月6日具狀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重新估價,並聲請願以566萬元承買等語。
原執行法院即於98年4月14日向原囑託鑑價機構即誠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產自98年2月27日第3次拍賣期日至98年3月26日陳淑娟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前,其價格有無上漲情形,經該事務所估價師劉揚確答沒有上漲之情,原執行法院認為系爭不動產既無上漲情形,認無依抗告人所請再行估價之必要,並以陳淑娟之應買表示先於抗告人之承受聲明,遂於98年4月13日發函准許陳淑娟應買,並限期繳納價金,陳淑娟已遵期於98年4月28日繳清尾款,原執行法院業於98年4月3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陳淑娟等情,有原執行法院通知函、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送達證書、陳淑娟聲明應買狀、抗告人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可稽(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影本)。
㈡本件抗告人雖為併案債權人,惟其於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時,既不願承受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其於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特別拍賣程序時,抗告人自無較一般應買人有優先應買權。
是抗告人於98年3月26日陳淑娟聲明願以原定拍賣條件561萬元應買系爭不動產後,始於98年4月6日聲明願以566萬元之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雖其出價較高,但因其聲明承受之表示既較陳淑娟應買之表示後到達原執行法院,且所稱系爭不動產價格已上漲,應重新估價乙節,亦屬無據,更無必要,原執行法院自不受其反對意見之拘束,而本於確認之事實,仍為准許陳淑娟應買之決定。
揆諸上開說明,原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前揭特別拍賣程序,並准陳淑娟應買之處分,核無違誤。
五、從而,原執行法院不准抗告人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對其聲明異議,亦予駁回,均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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