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181,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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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81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戊○○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之訴訟標的有3項,第1項為拆屋還地,因伊為共有人之一,故伊就此部分所有之利益,當以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非以標的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計算。

至第2項為類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併計其價額。

另第3項為分割共有物,亦應伊就標的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計算。

是伊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646萬6192元,原法院裁定有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者,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以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則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係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戊○○以外之相對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楓樹坑小段59、60-2、61、61-4、61 -5、63-2地號等6筆土地(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其中相對人戊○○、乙○○、己○○、丁○○、丙○○等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房舍或作通道、置物空間使用(下合簡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求為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請准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節(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則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此為據。

(二)職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戊○○、乙○○、己○○、丁○○、丙○○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訴訟標的部分,核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

揆諸上二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

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9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34頁)。

合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880萬4000元【(626+189+5026 +469+7783+1067)×1900=00000000】。

是故,應以之核定抗告人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要屬無疑。

(三)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查抗告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另計徵裁判費。

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應以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此部分合計應為323萬3097元【計算式:(0000000×10/45)+(359100×10/135)+(0000000×40/405)+(891100×40/405)+(00000000×40/405)+(0000000×10/45)=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經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9萬395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萬5053元,尚應補繳22萬8899元。

故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2萬8899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意旨認: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云云。

惟此部分非屬可採,已詳如前述(見上(二)所示),抗告人應有誤解,自非可取。

(六)綜上,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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