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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07號
再抗告人 甲○○
乙○○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 年7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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