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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對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及於次頁書狀中記載除請求精神賠償外,並請求登報道歉(見原法院國字卷第5、6頁之書狀);
原法院乃以電話詢問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抗告人表示欲對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各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另請求登報道歉(見原法院國字卷第23頁之電話查詢表);
原法院裁定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
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3,400元(見原法院國字卷第25頁之裁定);
嗣抗告人於98年1月22日具狀表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原法院裁定誤載為600萬元,請求更正;
另撤回登報道歉部分(見原法院國字卷第28頁之書狀)。
足見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萬元。
抗告人再於98年2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則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萬元。
又原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原法院救字卷第28頁之裁定),則訴訟救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因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抗告人於同年5月27日撤回起訴( 見原法院國字卷第120頁之書狀), 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為3萬0,700元,因抗告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0,467元(計算式:3萬0,700×2/3=2萬0,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尚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為1萬0,233元,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之, 並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超過1萬0,2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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