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2,200903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乙○○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

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對異議人以92年度裁全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茲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予以准許,異議人即得免受假扣押,此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論旨雖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對異議人所供擔保之利益尚未消滅,倘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會損及異議人之利益云云,惟異議人原遭假扣押之財產,因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得免續受假扣押執行,對異議人自屬有利,至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倘相對人欲取回擔保物,仍須踐行法定程序(即限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自無損於異議人之利益,異議論旨仍執詞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