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21,2009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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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98年9 月15日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之裁定,係在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即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

乃抗告人竟對之提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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