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21,2009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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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21號
再 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24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98年9 月2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

再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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