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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23號
抗 告 人 巳○○
己○○
癸○○
寅○○
辰○○
辛○○
丑○○
庚○○
乙○○
戊○○
丁○○
丙○○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原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196號判決理由,相對人甲○○、子○○、壬○○等3人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
則原裁定與該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有違民事訴訟誠信原則。
(二)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雖於98年4月8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6874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63號裁判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繼承登記,並於同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6875號函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依原法院96年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將原登記為羅繡妍公同共有1/1 名義更正為甲○○、子○○、壬○○公同共有1/1。
惟經竹北地政於同年月24日以北地所登煜字第0980001948號函覆稱應檢附正確之繼承系統表、法院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而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亦於96年12月24日竹北市戶字第0960003745號函通知甲○○申請註銷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登記,應提出「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甲○○與蘇繼鋒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辦理。
故僅憑上開判決不足以為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認定相對人為合法之繼承人。
(三)又依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之同一理由,應認羅繡妍於本院91年家上字第360號訴訟中,不以結婚人蔡素惠為共同被告,僅以非結婚人甲○○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之規定,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該訴起訴於法不合,非法所許。
原裁定以該判決認定甲○○與蘇繼鋒間之婚姻有效,顯然違背法令。
(四)另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7 號裁定已認定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對蘇繼鋒之債權金額於97年4 月11日移轉給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則合庫銀行所提之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原裁定以該判決認定相對人對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依法無據,違背法令。
(五)況原裁定所憑之上開判決並無證人證明甲○○與蘇繼鋒有公開結婚儀式,亦無蘇繼鋒子女之相關年籍資料,相對人子○○、壬○○是否確存在且有訴訟能力,均無證明,根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又甲○○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自屬不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承受訴訟有理由時,法院即繼續進行訴訟,毋庸為准予承受之裁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自明。
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原審被告蘇繼鋒已於民國91年8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
茲查:1、被繼承人蘇繼鋒死亡時之戶籍登記配偶雖為訴外人羅繡妍,惟羅繡妍(最初姓名為羅久妹、曾更名為羅綉媛)曾對蘇繼鋒及相對人甲○○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確認蘇繼鋒與甲○○之婚姻無效,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認定羅繡妍與蘇繼鋒舉行結婚儀式時,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故羅繡妍與蘇繼鋒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民法第987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因重婚而無效;
反之,蘇繼鋒與蔡素惠於83年6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蘇繼鋒始與甲○○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故蘇繼鋒與甲○○之婚姻自屬有效;
羅繡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㈤頁21-23)。
2、第三人合庫銀行亦曾訴請確認甲○○、子○○、壬○○對蘇繼鋒之繼承權存在,經原法院於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甲○○確曾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而此時,蘇繼鋒已與其前妻蔡素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則甲○○與蘇繼鋒之結婚應屬有效,此外,復查無甲○○之後有與蘇繼鋒離婚之情事,是甲○○於被繼承人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時仍為蘇繼鋒之配偶,…再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婚姻生育有二女,是綜上觀之,原告稱被繼承人蘇繼鋒生育有子○○、壬○○二名子女乙節,亦可信實」,因而判決確認甲○○、子○○、壬○○對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㈤頁209)。
3、則原法院本於上開職權調查之結果,因認原審被告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子○○、壬○○,迄今仍未就蘇繼鋒之訴訟部分,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乃依職權裁定命上訴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至於甲○○部分因已具狀承受訴訟,故無庸再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96年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屬違背法令,原裁定以該判決認定蘇繼鋒之繼承人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1、抗告人所提之原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196 號判決,其訴訟標的乃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定相對人甲○○、子○○、壬○○等3 人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見本院卷頁20-21);
而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係以該訴原告辰○○、卯○○未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辰○○、卯○○請求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進行實質審理判決(見本院卷頁25-27)。
是抗告人據上開判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
2、又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7 號裁定理由已敘明:「㈥至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合庫銀行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甲○○、子○○、壬○○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乙案,因訴訟標的有誤,且當事人不適格,係違背法令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因本院係受理關於原法院裁定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代合庫銀行承當訴訟有無理由之抗告事件,前開確定判決是否妥適,尚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29反面)。
則抗告人執上開裁定據以主張合庫銀行所提之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亦不足採。
至於抗告人所指上述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函復辦理更正登記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不影響法院對蘇繼鋒繼承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3、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羅繡妍所提確認蘇繼鋒與甲○○婚姻無效之訴,既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 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就蘇繼鋒與甲○○婚姻有效即有既判力,法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又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及原法院96年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未經再審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則抗告人執上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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