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8,抗,1233,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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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 告 人 安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in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7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後,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債權人原則上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故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又抗告雖在強制程序終結前,而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亦屬無從執行,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雖以原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定拍賣最低價額新台幣1315萬元,顯屬過低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駁回其異議,其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惟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原法院98年9月3日士院木97執簡4768字第0980314731號函),則本件執行程序即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
從而,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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